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新洲 即新洲工程行間因民國97年度雄簡字第
14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