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被 告 江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
○○弄口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馮坤偉 所有、
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馮嘉慶 即馮坤偉之弟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馮坤
偉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5,591元(含工資9,150元、零件6,441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馮
坤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損等節,業
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理賠計算
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狀況,致不慎撞
損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馮
坤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5,591元,依卷附估價單觀
之,鈑金工資部分為2,000元、噴漆工資部分為5,850元、
拆裝工資部分為1,300元、零件部分為6,441元,依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2年7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
0年12月9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797元(計算式:6,441×9/10=5,79
7,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44元(計算式:
6,441-5,797=644),是馮坤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於9,794元(計算式:3,300+5,850+644=9,79
4)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馮坤偉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馮坤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馮坤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16日送達予
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7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