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楊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零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及其中30,117元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63元,及其中30,117元自
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所為之
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自86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共消費
簽帳30,117元,且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1428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伊對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428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伊確實有持卡消費30
,117元,並非不願還錢,希望能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請
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428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伊對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28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然並未具體
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
告另辯稱:說伊並願非不還錢,只是希望能協商債務清償等
語置辯,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勸諭兩造協商,是被告上開辯解
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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