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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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法定代理人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旺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委託銷售總價額原為新
臺幣(下同)625萬元,復於100年7月4日更改委託總
價額為570萬元,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四,委託期
間自100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其後
於100年7月12日將被告上址系爭房地,以總價出售,並
已代收定金20萬元,被告竟以家人未同意為由,拒絕履約
,已違反兩造上開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
定。為此,原告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依約按給付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四之金額,給
付原告違約金228,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翌日即
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
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催告通知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委託銷售總價額係經被告簽立同意書更改,且係因
買方出價調降金額,原告參考網路同業交易資訊,認與
行情相近,才建議原告變更售價。又依上開委託銷售契
約第7條規定,被告係經原告授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
⒉被告已於100年7月13日自行將系爭房地不動產售予訴
外人 傅凱莉 ,並已於100年8月2日移轉登記。並提出
系爭房地地政電傳資訊資料為據。
⒊原告公司係在板橋,而被告系爭房地是在土城,因被告
之子與原告公司有識,才委託原告銷售,當時原告已告
知因原告在系爭房地附近並無成交紀錄,故無法提供銷
售行情。
⒋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後,原告人員已帶同十幾組
人前往看屋,但出價均不理想,100年7月8日被告曾
向原告提及訴外人傅凱莉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詢問原告
可否,原告回稱可以,但須支付原告仲介服務費,被告
就說不用了。之後被告並未與原告解約,而原告要求被
告提供傅凱莉電話聯絡,被告改稱傅凱莉無意購買,如
有意要買,亦不需經由原告。原告即將現有之買方找來
調價,之後於100年7月12日找到買方達到委託售價,
並收取定金。此期間被告雖有提到要解約,惟均僅係其
個人單方面說要解約。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隱瞞系爭房地不動產銷售行情,未提供被告不動產行
情表,再兩造原約定委託售價為625萬元,原告之後又要
被告降價為570萬元,買方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且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收受定金,顯有賺取差價之嫌,是原
告未定期回報銷售行情及銷售計畫,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92條、第148條等規定,被告主張撤銷兩
造間委任關係。
㈡又原告向買方 謝宗哲 收取定金前一晚,被告已先以電話詢
問原告公司承辦人員 林靖凱 ,可否將原簽訂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改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但林靖凱答覆無法更改
,所以被告就主張解約,但林靖凱不予理會。隔天清晨被
告又趕去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人員洽談,但無結果,當
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明旺就拿出以收受買方定金之單據,
說已買方收受定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催告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上開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並提出上
開陳述理由,而被告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於辯論
時並自陳:其上開所稱原告隱瞞銷售行情,係其自己想的
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再被
告抗辯主張撤銷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或解約云云,亦均無
實據,且抗辯所述引據法條,亦於法不合,自難認已生上
開法律效力。
㈢另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買方謝宗哲到庭證述,雖其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密切之兄弟關係,但經訊問後,尚無具體
實證可資證明買方謝宗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何通謀虛
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情,於本件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屬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
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同,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
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則應
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其違約金約
定內容,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衡諸
本件原告受託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係於降價將近一成,
始尋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承購,再其自委託至銷售
承購期間約僅二十幾日等受託服務經過事實,原告受損情
形有限,復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爰酌予核減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即
57,000元,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7,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則仍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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