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吉隆 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30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01、17211、26769、27046號、2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水秀前因常業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蔡吉隆(綽號「北港」、「布袋」)、賴 國柱 (現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再出境至其他國家,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由 賴國柱 指示蔡吉隆在臺灣找尋人頭,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吉隆委由陳水秀(綽號「陳老師」)代為尋找人頭,經陳
水秀介紹 陳偉誠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向陳偉誠表示,如其願意擔任人頭,並提供相關證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經陳偉誠應允後,蔡吉隆旋於97年12月某日,帶同陳偉誠,前往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學府路383號「城市新娘經典有限公司」婚紗店(下稱城市新娘婚紗店)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陳偉誠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合成方式變造,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合成變造之陳偉誠相片(下稱陳偉誠合成相片)後,蔡吉隆、陳偉誠、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⒈由陳水秀於98年1月7日,指示 王進明 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
屯區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王進明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住處,並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然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發覺陳偉誠之合成相片與陳偉誠本人容貌差異太大,拒絕陳偉誠使用該合成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僅辦理戶籍地址遷移,王進明復於98年1月15日,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然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亦以前揭理由,拒絕陳偉誠使用該合成相片,而以原存檔於戶政機關之相片換發國民身分證予陳偉誠;嗣經蔡吉隆將陳偉誠之合成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進行修改後,再由蔡吉隆、陳水秀於98年1月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 彰化縣 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陳水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並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據以換發其上印有陳偉誠合成變造相片之陳偉誠國民身分證予陳偉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⑴③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⒉蔡吉隆於97年12月25日,帶同陳偉誠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陳偉誠之健保IC卡,由陳偉誠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名,並黏貼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分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陳偉誠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之陳偉誠健保IC卡1張予陳偉誠,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⑵部分)。
⒊蔡吉隆於97年12月29日,帶同陳偉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陳偉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陳偉誠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簽名,並黏貼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後,持該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向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監理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及陳偉誠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其上貼有陳偉誠合成相片之陳偉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予陳偉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⑶部分)。
⒋蔡吉隆於98年1月22日,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路○○號永
旅行社 ,持陳偉誠之變造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陳偉誠合成變造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 劉錦 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下稱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現改制為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下同)申請陳偉誠之中華民國護照,由陳偉誠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陳偉誠之合成變造相片及上開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陳偉誠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⑷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㈡蔡吉隆另委由 步佔榮 (綽號「 阿美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行審結)代為尋找人頭,經步佔榮介紹 曲樂群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向曲樂群表示,如其願意擔任人頭,並提供相關證件,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經曲樂群應允後,蔡吉隆旋於97年12月某日,帶同曲樂群,前往城市新娘婚紗店上址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曲樂群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合成變造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變造合成之曲樂群相片(下稱曲樂群合成相片)後,蔡吉隆、曲樂群、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12月26日,委由步佔榮帶同曲樂群至臺中縣大
雅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下同),持曲樂群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其列印以曲樂群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曲樂群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國民身分證1張予曲樂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蔡吉隆、 步佔榮復 先後於98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帶同曲樂群至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以相同方式,申請補領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分別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國民身分證各1張予曲樂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⑴①②部分)。
⒉蔡吉隆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0日,帶同曲樂群至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曲樂群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曲樂群之健保IC卡,由曲樂群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名,並黏貼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及曲樂群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健保IC卡各1張予曲樂群,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⑵部分)。
⒊蔡吉隆於97年12月30日,帶同曲樂群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
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 劉錦代 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由曲樂群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⑷部分)。
㈢蔡吉隆於取得上開以陳偉誠、曲樂群合成相片申請之中華民
國護照後,另以陳偉誠、曲樂群之合成相片申辦取得陳偉誠、曲樂群之臺胞證、加拿大簽證,旋即依賴國柱指示,委由 賴吉祥 帶同陳偉誠、曲樂群,於98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臺中搭機前往金門,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金門港搭船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復自廈門市搭車前往福州市,抵達福州市後,賴吉祥即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陳偉誠、曲樂群將其等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駕駛執照、臺胞證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另分別交付人民幣3百元予陳偉誠、曲樂群,指示陳偉誠、曲樂群暫留大陸地區。蔡吉隆、賴吉祥、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陳偉誠、曲樂群(僅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均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竟仍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賴吉祥帶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分別持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於98年2月8日,自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再搭機前往臺中,旋由蔡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前往臺北市。其後,蔡吉隆復依賴國柱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永旅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以 賴茂陽 、陳偉誠、曲樂群名義,代為訂購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機票各1張,蔡吉隆即於98年2月15日,冒名「賴茂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返去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處罪刑確定),帶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分別持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嗣抵達溫哥華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即將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交還予蔡吉隆,蔡吉隆再於98年2月20日,冒名「賴茂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攜帶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自溫哥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賴吉祥、王進明復於98年2月24日一同自金門港搭船出境至大陸地區,並至福州市與陳偉誠、曲樂群見面,其後,再帶同陳偉誠、曲樂群前往廈門市。蔡吉隆則於98年3月8日,冒名「賴茂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香港,再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將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交予賴吉祥,再由賴吉祥交還予陳偉誠、曲樂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⑸前段部分,99年度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前段部分)。
㈣蔡吉隆、賴吉祥、王進明、陳偉誠、曲樂群、賴國柱及其所
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偷渡方式,使陳偉誠、曲樂群入境臺灣,並由蔡吉隆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聯繫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陳偉誠、曲樂群前往廈門市某海岸,再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小型漁船搭載陳偉誠、曲樂群出海,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達金門縣金沙鎮某海岸上岸,無正當理由而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再由蔡吉隆事前聯繫、知情之 張雲德 (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示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車前往上開海岸,搭載陳偉誠、曲樂群至金門縣○○鎮○○○○街○號利兆財務公司內,再由張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利兆財務公司上址,搭載陳偉誠、曲樂群至張雲德位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73之1號住處內藏匿。嗣同日上午7時許,陳偉誠、曲樂群再搭乘張雲德所安排、由 董志成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與賴吉祥、王進明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回臺灣,惟經警發覺陳偉誠、曲樂群之出入境紀錄有異,當場逮捕,賴吉祥、王進明則趁隙逃逸,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⑸後段部分,99年度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部分)。
㈤蔡吉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
訴及審理範圍)委由陳水秀代為尋找人頭,經陳水秀介紹 王清平 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旋於97年7月某日,帶同王清平,前往城市新娘婚紗店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王清平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合成變造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變造合成之王清平相片(下稱王清平合成相片)後,蔡吉隆、陳水秀、王清平、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7月29日,委由陳水秀帶同王清平至臺中縣太
平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下同),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王清平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其列印以王清平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王清平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王清平國民身分證1張予王清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段部分)。
⒉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7月29日,指示王清平至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王清平之健保IC卡,由王清平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名,並黏貼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及王清平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王清平健保IC卡1張予王清平,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
⒊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7月29日,指示王清平申請中華民國
護照,並由蔡吉隆帶同王清平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王清平之中華民國護照,由王清平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王清平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
㈥蔡吉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
訴及審理範圍)委由陳水秀代為尋找人頭,經陳水秀介紹 鄭福祥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旋於97年12月某日,帶同鄭福祥,前往不詳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鄭福祥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合成變造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合成變造之鄭福祥相片(下稱鄭福祥合成相片)後,蔡吉隆、陳水秀、鄭福祥、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12月26日,帶同鄭福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
務所,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鄭福祥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其列印以鄭福祥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鄭福祥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鄭福祥國民身分證1張予鄭福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段部分)。
⒉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12月26日,指示鄭福祥至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鄭福祥之健保IC卡,由鄭福祥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名,並黏貼鄭福祥之合成相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及鄭福祥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鄭福祥健保IC卡1張予鄭福祥王清平,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
⒊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12月29日指示鄭福祥申請中華民國護
照,並由蔡吉隆帶同鄭福祥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鄭福祥之中華民國護照,由鄭福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鄭福祥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鄭福祥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吉隆、賴吉祥、王清平、證人陳偉誠、劉
錦、曲樂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204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401號卷第21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211號卷第81頁,偵緝字第24號卷第9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83、
120、122、123、140頁,偵字第24311號卷二第17、20頁),且原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偉誠、曲樂群、張雲德、張雲德之友人 游勝華 、計程
車司機董志成、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被告蔡吉隆雖稱其在警詢之陳述並非實在,而本件卷內已無
警詢錄音帶可供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惟參酌被告蔡吉隆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於98年4月7日之警詢係實在,沒有受到刑求或逼供等語(見金門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8頁);其接受警詢之地點係在台中監獄,並非在警察局(參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亦稱:警察作完筆錄有唸給伊聽,伊再簽名;警察沒有對伊刑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10頁、第141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抗辯警詢筆錄有何不實,至本院審理始為上述抗辯等情,認其在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使用陳偉誠名義申請證照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⒈所示陳偉誠換領國民身分證部分(此
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因此部分涉及被告之有罪部分,故仍應加以論述):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吉隆辯稱:伊沒有拜託陳水秀找人頭,是賴茂陽做的,伊只有在卡拉OK店見過陳偉誠1次;伊不認識王進明,也沒有拜託王進明帶陳偉誠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大家都叫伊「布袋」,賴茂陽叫「北港」 云云 。被告陳水秀固坦承確曾於98年1月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陳水秀上開住處之事實,然另辯稱:陳偉誠是為了要方便領取消費券,才將戶籍遷到伊住處,且伊帶陳偉誠去時,沒有辦成,後來是陳偉誠自己去辦的;伊沒有叫王進明帶陳偉誠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蔡吉隆沒有委 託伊 找人頭,伊也沒有介紹陳偉誠給蔡吉隆認識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金門縣警察局金警
刑字第09800066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8頁〕、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明確,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復經證人陳偉誠於警詢〔警卷一第35至41、
56至5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800787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8至21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8、139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17至120頁、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0至13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陳偉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警卷二第22頁,偵字第17211號卷第83頁)、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彰芬戶字第098000082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8年1月2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
144、145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71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8年1月1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46、147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258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2年12月23日、95年7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48至150頁)在卷可稽,以及陳偉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為憑(扣於偵字第235號卷)。又扣案陳偉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確屬真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0570號鑑定書1紙(警卷二第170至176頁)附卷可佐。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明確曾於98年1月7日帶同陳偉誠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王進明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里崇德七106號4樓住處之事實,此經王進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82頁)時供認無訛。又王進明之戶籍地址確為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此有王進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07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陳水秀、蔡吉隆確曾於98年1月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
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陳偉誠戶籍遷移至被告陳水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之事實,此經被告陳水秀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
50、63頁)時,被告蔡吉隆於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7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蔡吉隆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又被告陳水秀之戶籍地址確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有陳水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二第187頁)附卷可參。
⒋被告蔡吉隆確有依賴國柱指示,帶同陳偉誠前往拍攝大頭照
,亦有陪同被告陳水秀、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並在外等候,由被告陳水秀帶同陳偉誠進入該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偉誠遷移戶籍事宜等情,此經被告蔡吉隆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0頁)時供述明確。
⒌被告蔡吉隆雖辯稱:大家都叫伊「布袋」,賴茂陽叫「北港
」云云。然被告蔡吉隆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明生 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認識蔡吉隆,之前是否知道他的名字?)不知道。別人都稱呼他『北港』,我也是叫他『北港』。」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88頁);被告賴吉祥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蔡吉隆照片。該男子是否就是你講的『北港』?)對,是他。」等語(偵緝字第24號卷第7頁)、「(是否認識今日在庭的蔡吉隆?)認識,我都叫他 北港仔 (臺語)。」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所稱的「北港」之人就是被告蔡吉隆,伊沒有見過賴茂陽之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226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可見綽號「北港」之男子即為被告蔡吉隆無訛。另賴茂陽之人已於98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2226號卷一第166頁),附此敘明。
⒍被告蔡吉隆另辯稱:伊沒有拜託陳水秀找人頭,是賴茂陽做
的,伊只有在卡拉OK店見過陳偉誠1次云云;被告陳水秀雖辯稱:蔡吉隆沒有委託伊找人頭,伊也沒有介紹陳偉誠給蔡吉隆認識云云。然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即自承:「賴國柱叫我用2個人頭去大陸,我就透過陳水秀(綽號老師)介紹認識陳偉誠。」、「之後我就帶陳偉誠、曲樂群2人到臺中縣大雅鄉城市新娘婚紗店拍照,之後我拿照片後,就將陳偉誠、曲樂群2人照片寄到大陸,由大陸方面的人負責將陳偉誠、曲樂群的照片修改成和要偷渡的人相貌很像,相片修改完成後,再寄來給我,之後我就帶陳偉誠、曲樂群2人持修改後的照片,辦理身分證、護照、健保卡、臺胞證、加拿大簽證等證件。」等語(警卷一第1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賴國柱叫我找1個男的,1個女的,到大陸辦理結婚,我就透過陳水秀介紹認識陳偉誠,賴國柱的女友綽號阿美的女子又帶曲樂群給我認識,我就帶他們2人到臺中大雅鄉『城市新娘』婚紗店拍照,之後,我就將他們2人照片寄到大陸,由那邊的人負責將照片修改成和那2個要偷渡的人相貌很像,修改完後,再交給阿美轉交給我,我再帶陳偉誠、曲樂群持修改後之照片,去辦理他們的身分證、護照、健保卡、臺胞證及加拿大簽證。」等語(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再參以證人陳偉誠於警詢時證稱:「(你要換證件前,自己有無去照?在何處拍照?)綽號『布袋』男子要我換全部證件時,是蔡吉隆綽號『布袋』男子帶我去臺中縣大雅鄉拍照,拍好照後,相片是蔡吉隆綽號『布袋』交給我的。」等語(警卷二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由陳水秀認識蔡吉隆。」等語(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我本來在陳水秀開的卡拉OK店工作,也在陳水秀的介紹下,認識蔡吉隆,蔡吉隆和陳水秀有跟我說,願不願意用3萬元的代價,辦理去大陸的證件和手續,我同意之後,陳水秀就跟蔡吉隆說,要蔡吉隆支付我住在陳水秀那邊所花費的費用。」等語(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8頁)。可見被告蔡吉隆確曾委由被告陳水秀代為尋找人頭,並經被告陳水秀介紹而認識陳偉誠,再與陳偉誠洽談擔任人頭事宜。
⒎被告蔡吉隆雖辯稱:伊不認識王進明,也沒有拜託王進明帶
陳偉誠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云云;被告陳水秀辯稱:伊沒有叫王進明帶陳偉誠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云云。然證人陳偉誠於警詢時即證稱:「該證件(指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臺胞證)之相片是蔡吉隆綽號『布袋』男子提供給我的,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是依據綽號『布袋』提供給我的相片,然後綽號『布袋』要我將全部證件報遺失,再從新申請,是我本人去申辦。」等語(警卷二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警詢當中有證稱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件,是陳水秀要王進明陪你去的,辦理證件時,王進明有無進入戶政事務所?)有。是一起進去的。」「(照片是由何人交給戶政事務所的?)我交給戶政事務所的。王進明在旁邊陪我。」「(退件的理由?)照片跟本人不像。」「(在場有無告知王進明說沒有辦法辦成證件?)他在都知道。」「(退件之後,你們兩人如何離開戶政事務所?)兩人共騎1臺機車。回陳水秀經營的卡拉OK,我載王進明。」「(回到陳水秀卡拉OK後,有無跟他提到沒有辦成身分證的事?)陳水秀說過一、兩天再去辦,換承辦人的時候再辦。他說這個不行,再換別的承辦人員。」「〔是否陳水秀叫我(指王進明)帶你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那時候我不知道怎麼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是陳水秀叫王進明陪我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17至120頁)。再參以證人陳偉誠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蔡吉隆和陳水秀就委託王進明帶我去北屯戶政事務所。」等語(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98年1月7日遷到臺中無法領消費券,98年1月21日時遷到彰化應該也無法領消費券,為何還要遷戶籍?)是,所以我沒有領到消費券。我問戶政事務所說不能領。遷戶籍跟領消費券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0頁)。可見被告蔡吉隆、陳水秀確曾委由被告王進明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且陳偉誠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王進明住處,係為持陳偉誠合成相片,換領陳偉誠國民身分證,與領取消費券並無關連。
⒏被告陳水秀雖辯稱:陳偉誠是為了要方便領取消費券,才將
戶籍遷到伊住處,且伊帶陳偉誠去時,沒有辦成,後來是陳偉誠自己去辦的云云。然證人陳偉誠於偵訊時證稱:「是陳水秀要王進明陪我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的,……之後,陳水秀將我戶籍轉到他彰化的戶籍內,……之後,蔡吉隆、陳水秀及我再去彰化芬園的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件。」等語(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你的戶籍地址是何處?)我只知道在彰化縣芬園鄉,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陳水秀,我是因為要辦證件才在那邊。」等語(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為何你在98年1月15日戶籍會遷到彰化縣芬園鄉?)因為被北屯戶政退件,陳水秀建議的。換那邊試試看是否可以換成。」「〔到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我(指陳水秀)帶你去辦時,戶籍是否有辦成?〕是。有辦成。」「〔(是我(指陳水秀)帶你去的時候辦成遷戶籍,或是你自己去辦的時候辦成遷戶籍?〕時間有點久了,記不太清楚。是辦身分證的時候順便遷戶籍的,是一起辦的,遷到彰化的照片是合成的。是當次就辦好的。」「(98年1月7日遷到臺中無法領消費券,98年1月21日時遷到彰化應該也無法領消費券,為何還要遷戶籍?)是,所以我沒有領到消費券。我問戶政事務所說不能領。遷戶籍跟領消費券沒有關係。」(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18至120頁)、「(98年1月21日,你是否把你的戶口遷到彰化縣○○鄉○○路○段○○○號?)是,是陳水秀的戶籍,陳水秀叫我把戶口遷到他那裡。」「(為何需要遷戶口?)要換身分證。」「(之後誰提議說要把戶口遷到芬園?)陳水秀。他說遷到他那裡看能否辦得出來。後來照片有重新修改過,所以就辦出來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0、131頁)等語。可見被告蔡吉隆、陳水秀確曾陪同陳偉誠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陳水秀住處,且陳偉誠遷移戶籍,係為持陳偉誠合成相片,換領陳偉誠國民身分證,與領取消費券並無關連。
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⑴③雖記載陳偉誠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
事務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均係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陳偉誠之國民身分證。然依卷附陳偉誠98年1月15日、同月2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警卷二第1
45、147頁)所示,陳偉誠均係以遷移戶籍為由,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並非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⒑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蔡吉隆、陳水秀、王進明確有事實欄二
㈠⒈所示帶同陳偉誠,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⒉、⒊所示被告蔡吉隆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陳偉誠補發健保IC卡、機車駕駛執照)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陳偉誠去辦理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補發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3至18頁
)、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陳偉誠於警詢(警卷一第35至41頁,警卷二第18至21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0至13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陳偉誠97年12月29日申請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影本各1紙(警卷二第23頁)在卷可稽,以及陳偉誠97年12月29日申請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偉誠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各1張扣案為憑(扣於偵字第235號卷)。又扣案之陳偉誠97年12月29日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屬真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0570號鑑定書1紙(警卷二第170至176頁)附卷可考。陳偉誠確於97年12月29日持陳偉誠合成相片,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30日北監板二字第098000117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5年7月28日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7年12月29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請書1份(警卷二第151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9月22日中監中字第098000758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7年12月29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紙(偵字第17211號卷第50、51頁)在卷可佐。陳偉誠確於97年12月25日持陳偉誠合成相片,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請領健保IC卡,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9月21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8410049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7年12月25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紙(偵字第17211號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
⒉陳偉誠於上開時間、地點,雖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
卡、機車駕駛執照,然其健保IC卡、機車駕駛執照實際上均未遺失,此經證人陳偉誠於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1頁)時,證述明確。
⒊被告蔡吉隆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吉隆確曾帶同陳偉誠持
陳偉誠合成相片,前往辦理健保IC卡一節,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偉誠於警詢時證稱:「該證件(指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臺胞證)之相片,是蔡吉隆綽號『布袋』男子提供給我的,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是依據綽號『布袋』提供給我的相片,然後綽號『布袋』要我將全部證件報遺失,再從新申請,是我本人去申辦。」等語(警卷二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蔡吉隆就帶我去健保局、監理站,辦理健保卡、駕照等相關證件。」(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駕照何人帶你去辦的?)是蔡吉隆帶我去臺中的監理站辦的,是以遺失說要補辦為由。」「(健保卡何人帶你去辦的?)也是蔡吉隆帶我去辦的,也拿合成的照片去的。」(偵字第14401號卷第18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蔡吉隆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圖卸免刑責,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吉隆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⒋所示陳偉誠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此部
分不構成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辯稱:伊沒有陪陳偉誠去永旅旅行社辦護照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3至18頁
)、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陳偉誠於警詢(警卷一第29至41、56至58頁,警卷二第
18至21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9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0至134頁)時,證人 劉錦於 警詢(警卷二第84至86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59至61、64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132至137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陳偉誠98年1月22日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紙(警卷二第22頁,偵字第17211號卷第8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1日領一字第098530167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8年1月22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31至136頁)在卷可稽,以及陳偉誠98年1月22日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扣於偵字第235號卷)。又扣案陳偉誠98年1月22日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確屬真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0570號鑑定書1紙(警卷二第170至176頁)。
⒉被告蔡吉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偉誠於警詢時證稱:「
當日蔡吉隆把我載至永旅旅行社門口,叫我把證件拿進去給1位胖胖、年約30多歲的小姐,然後我就出來,在車上,蔡吉隆有對我說,因為和這家旅行社有熟,所以護照才辦得下來。」(警卷一第37頁)、「我的護照及臺胞證是綽號『布袋』幫忙拿去給臺中火車站附近永旅旅行社辦的。」(警卷二第19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去辦理護照是何人帶你去的?)蔡吉隆委託旅行社代辦的,有把合成照片交給旅行社,護照辦好後,是蔡吉隆叫我到旅行社將護照拿回來。」(偵字第14401號卷第18頁)、「(蔡吉隆有無帶你去旅行社辦護照?)是蔡吉隆帶我到旅行社門口,要我進去找1位小姐,將我的身分證件及照片交給小姐。」(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蔡吉隆開車載我到旅行社門口,叫我拿給1位小姐,他有直接跟我說拿給某位特定的小姐,說要辦護照跟臺胞證。」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2頁),核與證人劉錦於偵訊時證稱:「〔這兩份(指陳偉誠、曲樂群)護照如何申辦的?〕是1男1女本人來我們旅行社簽名辦護照,但來的時間不同,但都是蔡吉隆帶來的。」等語(偵字第14401號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並告以要旨。陳偉誠護照申請書是否妳經手?)是。」「(上面哪些地方是妳填載?)戶籍地、出生地是我寫的。英文名字不是我翻的,可能是辦件中心人員寫的。緊急聯絡人資料是他自己寫的。」「(他是否自己壹個人來辦或別人帶他來的?)陳偉誠也是蔡吉隆帶來的。」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136頁)大致相符。
況且,被告蔡吉隆曾帶同陳偉誠,持陳偉誠合成相片,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一節,亦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時供認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蔡吉隆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吉隆確曾帶同陳偉誠,持陳偉誠合成相片
,委由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陳偉誠之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曲樂群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⒈所示被告蔡吉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曲樂群補領國民身分證)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拜託步佔榮找人頭,是賴茂陽做的;因為步佔榮、曲樂群沒有車,才拜託伊載她們去拍照及戶政事務所,伊不知道她們去做什麼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3至18頁
)、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陳偉誠於偵訊(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63號卷一第118、119頁)時,證人曲樂群於警詢(警卷一第68至70頁,警卷二第55至60、66至68、77至82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63號卷一第120至122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步佔榮於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63號卷二第89至91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曲樂群98年2月6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警卷二第74頁)在卷可稽,以及曲樂群98年2月6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為憑(扣於偵字第235號卷)。扣案曲樂群98年2月6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確屬真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0572號鑑定書1紙(警卷二第177、178頁)⒉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置放在其兄處,實際上並未遺失,然其
以遺失為由,先後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經證人曲樂群於警詢(警卷二第67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中縣雅戶字第098000098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曲樂群95年7月26日換領、97年12月26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6日、98年3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37至143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蔡吉隆曾陪同同案被告步佔榮、曲樂群前往城市新娘婚
紗店拍照,並曾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步佔榮、曲樂群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此經被告蔡吉隆(原審訴字第63號卷一第62頁)、同案被告步佔榮(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50、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明確。則被告蔡吉隆所辯:伊因腳受傷,而不能開車,不可能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曲樂群等人前去拍照及申請證件一詞,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蔡吉隆於98年2月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步
佔榮、曲樂群、陳偉誠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由同案被告步佔榮、陳偉誠陪同曲樂群進入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曲樂群國民身分證,此經同案被告步佔榮於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3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偉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98年2月6日)蔡吉隆還帶曲樂群去辦身分證件遺失補發,我有在旁邊看。」等語(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6日你跟曲樂群從臺中搭機到金門之前,是否有到大雅鄉公所?)是。」「(前一晚你跟曲樂群住在何處?)澄清醫院附近。」「(曲樂群當晚跟誰住?)步佔榮。」「(98年2月6日要去搭機之前,有去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步佔榮做什麼?)我們3個人一起去,陪曲樂群上去,曲樂群要補辦身分證。
」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18、119頁)大致相符。
⒌被告蔡吉隆雖辯稱:伊沒有拜託步佔榮找人頭,是賴茂陽做
的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步佔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廟裡認識他(指蔡吉隆)的,當天我認識他的時候,他說他要走私,要我幫他找1男1女,……後來認識我隔壁村的曲樂群,我介紹他們認識。」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
89頁),且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亦自承:「賴國柱叫我用2個人頭去大陸,我就……透過綽號阿美女子認識曲樂群。」等語(警卷一第14頁),於偵訊時復自承:「賴國柱的女友綽號阿美的女子又帶曲樂群給我認識。」等語(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蔡吉隆確有委由同案被告步佔榮代為尋找人頭,並經同案被告步佔榮介紹而認識曲樂群,再與曲樂群洽談擔任人頭事宜。
⒍被告蔡吉隆雖辯稱:因為步佔榮、曲樂群沒有車,才拜託伊
載她們去拍照及戶政事務所,伊不知道她們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曲樂群於警詢時證稱:「(98年2月6日妳為何更換新身分證,請詳述?)因為我自己身分證放在我哥哥那裡,因為綽號布袋要帶我出國,沒有證件,所以綽號叫布袋蔡吉隆載我到戶政事務所,並拿出照片叫我去更換,即現在身分證裡的照片。」「(妳沒有近視為何所有的證件相片都戴眼鏡?)我去照相的時候,布袋蔡吉隆要我戴眼鏡,告訴我說,戴眼鏡的照片做的證件供他人使用時較不易遭視破。」「(妳去那裡照相?相片由何人領取?)布袋蔡吉隆載我到臺中縣大雅鄉巧真照相館所照,照片是布袋蔡吉隆去拿回來的,並由他保管。」(警卷二第67頁)、「經我帶警方實地察看後,蔡吉隆是帶我到臺中縣○○鄉○○路○○○號『城市新娘經典有限公司』拍照的。」(警卷二第8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12月到大陸前,有辦理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上面的照片是由何人提供?)蔡吉隆。」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2頁)。況且,被告蔡吉隆曾帶同曲樂群前往城市新娘婚紗店拍攝大頭照,交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變造合成後,再帶同曲樂群,持曲樂群合成相片,辦理國民身分證一節,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時,供認明確,已如前述。可見曲樂群係依被告蔡吉隆之指示,且由被告蔡吉隆帶同,而前往城市新娘婚紗店拍攝大頭照,再持曲樂群合成相片,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⒎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步佔榮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為共同正犯。惟查:
⑴同案被告步佔榮辯稱:伊於蔡吉隆要介紹1男1女去大陸當人頭,即打電話向 梁大衛 檢舉,伊是本案秘案證人等語。
⑵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偵查佐梁大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蔡吉隆要我(指步佔榮)介紹1男1女去大陸當人頭,我說沒有辦法,我知道利害關係之後,我是否就打電話給你?〕當初步佔榮是檢舉說綽號北港的蔡吉隆要走私販毒(海洛因)夾帶入關。我們有立即製作步佔榮的檢舉筆錄及帶同她到地檢署忠股檢察官複訊,她如果有進一步的訊息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幫她製作筆錄。……她誤以為蔡吉隆是要夾帶毒品入關。」「(蔡吉隆表示步佔榮幫忙介紹人頭有拿兩萬元,是否知情?)她有跟我說這個價錢,我有問她是否有收取任何不法利益或傭金,她說她沒有拿這筆錢。筆錄的後面,我有詢問她。」「(曲樂群、陳偉誠從臺灣到金門的前一晚,步佔榮有陪同在旅社住宿,是否由警察指示她作這個動作?)步小姐是在他們已經入住臺中市的飯店之後,她跟我說,她是偷溜出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件事情,其中1位男子陳偉誠,是她問旅社櫃檯,才知道這個男子的身分,我們並沒有指示她前往作這個動作。」「(這是她第1次向你們單位檢舉案件?)平常有時候會有其他。大部分都是毒品。」「(步佔榮有無向你講說她有帶曲樂群到戶政事務所去補辦、補發身分證?)有,我製作的筆錄中也有提及。」「(有無講說她去照相,照完之後去用合成照?)有。還有合成的價錢。」「(有無跟她講說如果有線索隨時要提供線索?)有。」「(如果蔡吉隆找她,她都有打電話跟你講?)基本上都有。至於製作筆錄要有動作才會把她的動作製作出來。步小姐會打電話跟我說蔡先生找她,如果只是聊天、講話,我就沒有製作筆錄。」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5、6頁)。
⑶再者,依卷附梁大衛所提出步佔榮先後於97年12月19日、98
年1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8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各1份(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8至31頁)所示:①被告步佔榮於97年12月19日檢舉筆錄供稱:被告蔡吉隆於97年12月11日要求其代為尋找人頭,經其介紹曲樂群與被告蔡吉隆認識,被告蔡吉隆於97年12月19日帶同曲樂群前往拍攝大頭照,要幫曲樂群辦理護照,要帶曲樂群前往大陸地區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8至13頁)。②於98年1月19日檢舉筆錄供稱:被告蔡吉隆交付1男1女之照片,要求其尋找與照片相似之人,被告蔡吉隆於97年12月中旬,帶同曲樂群前往拍攝大頭照時,將曲樂群化妝成照片中女子的模樣等語。並提出被告蔡吉隆所交付之1男1女相片各1幀為證(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1至16頁)。③於98年1月20日檢舉筆錄供稱:
98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被告蔡吉隆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找曲樂群一星期都找不到等語,其即帶同被告蔡吉隆前往曲樂群住處,找到曲樂群後,因曲樂群遭其兄趕出住處,而未取得曲樂群國民身分證,被告蔡吉隆駕車搭載其及曲樂群,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由其陪同曲樂群,持曲樂群合成相片,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曲樂群國民身分證等語。並提出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號碼牌1紙為證(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20至23頁)。④於98年2月8日檢舉筆錄供稱:被告蔡吉隆於98年2月5日要其帶同前往曲樂群住處,尋找曲樂群,復帶同曲樂群及陳偉誠前往飯店,並要求其留下來陪曲樂群,曲樂群、陳偉誠、被告賴吉祥於98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金門等語(原審訴字第63號卷二第24至30頁)。核諸同案被告步佔榮於
97年12月19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8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確與被告蔡吉隆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大致相符,且均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蔡吉隆為各該犯行後之同日或數日後,隨即通知梁大衛,並製作檢舉筆錄,堪認同案被告步佔榮上開抗辯,並非無據。
⑷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步佔榮確於97年12月26日陪同曲樂群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持曲樂群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固如前述。然同案被告步佔榮既係基於獲取被告蔡吉隆犯罪事證之目的,始依被告蔡吉隆指示,陪同曲樂群前往辦理國民身分證,自難認為同案被告步佔榮主觀上有以自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合同意思,而與被告蔡吉隆、曲樂群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步佔榮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為共同正犯一節,自難採取。
⒏綜上所述,被告蔡吉隆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免刑責,均無
可採。被告蔡吉隆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⒉所示被告蔡吉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曲樂群補發健保IC卡)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固坦承確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曲樂群前往中央健保險局中區分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曲樂群的健保卡遺失,步佔榮要伊載曲樂群去辦健保卡,伊沒有進去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3至18頁
)、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曲樂群於警詢(警卷二第66至68、77至82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63號卷一第120至12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曲樂群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影本1紙(警卷二第74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9月21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8410049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曲樂群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0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1紙(偵字第17211號卷第44、46、47頁)在卷可稽,以及曲樂群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1張扣案為憑(扣於偵字第235號卷)。
⒉被告蔡吉隆確曾於上開時間,帶同曲樂群前往中央健康保險
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辦理健保IC卡補發,此經被告蔡吉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62頁)時供認無訛。
⒊被告蔡吉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曲樂群於警詢時證稱:「
健保卡是蔡吉隆在98年2月6日當天一早,帶我去臺中中央健保局辦的。」等語(警卷二第78、79頁),且被告蔡吉隆曾帶同曲樂群,持曲樂群合成相片,辦理健保IC卡一節,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時供認明確,亦如前述。可見曲樂群係依被告蔡吉隆之指示,且由被告蔡吉隆帶同,持曲樂群合成相片,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補發健保IC卡。被告蔡吉隆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吉隆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⒊所示被告蔡吉隆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曲樂群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是賴國柱拜託伊載曲樂群去辦護照,伊沒有進去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3至17頁
)、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曲樂群於警詢(警卷一第68至70頁,警卷二第55至60、77至82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0至122頁)時,證人劉錦於警詢(警卷二第84至86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59至62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132至137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1日領一字第098530167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曲樂群97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31至136頁)、曲樂群97年12月30日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紙(偵字第17211號卷第82頁)在卷可稽。⒉被告蔡吉隆確曾於上開時間,帶同曲樂群前往永旅旅行社,
委由劉錦代為辦理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此經被告蔡吉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63頁)時,供認無訛。
⒊再考諸卷附曲樂群98年3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警
卷二第143頁)、曲樂群97年12月30日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偵字第17211號卷第82頁)所示,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曲樂群本人相片容貌,與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上之曲樂群合成相片容貌,確有顯著差異,堪認確屬冒用曲樂群名義申請護照。
⒋被告蔡吉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曲樂群於警詢時證稱:「
(妳出境至廈門的用意為何?)綽號『布袋』男子在今年年初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我說好,然後他就幫我辦護照、臺胞證、加拿大簽證。」「(你的護照、臺胞證、加拿大簽證是何人幫妳辦的?)護照、臺胞證、加拿大簽證都是『布袋』帶我至臺中一家『太元旅行社』,由我親自簽名後,辦理的,辦護照、簽證的錢,布袋出的。」等語(警卷二第57、58頁)、「(警方提示蔡吉隆照片,照片中之男子是否是安排妳到大陸旅遊綽號叫布袋之人?)是。」(警卷二第66、67頁)、「經我帶我哥 曲敬業 實地察看後,蔡吉隆是帶我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永旅旅行社』辦理護照、臺胞證的,我並有向當初幫我辦理護照的永旅旅行社劉錦小姐要了1張名片。」(警卷二第81頁)等語,核與證人劉錦於偵訊時證稱:「〔這兩份(指陳偉誠、曲樂群)護照如何申辦的?〕是1男1女本人來我們旅行社簽名辦護照,但來的時間不同,但都是蔡吉隆帶來的。」等語(偵字第14401號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曲樂群)護照申請書是否妳經手?〕是。」「(上面哪些地方是妳填載?)出生地、戶籍地是我填載的,緊急聯絡人、英文字不是我填載的,緊急聯絡人是曲樂群簽的,英文是辦件中心翻的。」「(曲樂群是自己壹個人或有人帶?)蔡吉隆帶的。」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136頁),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指述被告蔡吉隆即係帶其前往辦理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下)。況且,被告蔡吉隆曾帶同曲樂群,持曲樂群合成相片,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一節,亦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時,供認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蔡吉隆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吉隆確有此部分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蔡吉隆、賴吉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陳偉誠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曲樂群」之成年女子持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國)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陳偉誠、曲樂群合成相片去辦臺胞證、加拿大簽證;伊沒有指示賴吉祥帶陳偉誠、曲樂群去大陸;陳偉誠、曲樂群要去大陸,伊不知情;另外2個人的溫哥華機票是賴茂陽買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3至18頁
)、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吉祥分別於偵訊(偵緝字第24號卷第6、7頁)時均供認不諱,並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復經證人曲樂群於警詢(警卷二第55至60頁)、偵訊(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0至122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步佔榮於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89至91頁)時,證人陳偉誠於警詢(警卷一第29至41、56至58頁,警卷二第18至21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9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0至134頁)時,證人劉錦於警詢(警卷二第84至86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59至61、64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132至137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陳偉誠98年1月29日申請核發之臺胞證影本1紙(警卷二第23頁)、曲樂群98年1月2日申請核發之臺胞證影本1紙(警卷二第74、76頁)、98年2月6日泉州輪金門往五通之旅客名單1份(警卷二第113至116頁)、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於98年2月8日出現在金門尚義機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二第108至110頁)、98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華信航空公司金門往臺中班機之乘客名單1紙(警卷二第111頁)、98年2月8日新集美輪廈門往金門之旅客名單1份(警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以及陳偉誠98年1月29日申辦之臺胞證1本、曲樂群98年1月2日申辦之臺胞證1本(扣於偵字第235號卷)扣案為憑。另證人賴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蔡吉隆即係「北港」,並開車載其與另外二人前往機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以下)。
㈡被告蔡吉隆確曾依賴國柱指示,於98年2月15日冒名「賴茂
陽」,帶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搭乘 長榮 航空BR010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98年2月20日拿取陳偉誠、曲樂群之臺胞證及中華民國護照返回臺灣,再於98年3月8日冒名「賴茂陽」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再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4、15頁,偵字第14401號卷第73頁)、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50頁)時,供認無訛,並有蔡吉隆、賴茂陽、陳偉誠、曲樂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各1份(警卷二第
120至125、129、130頁)、陳偉誠、曲樂群、賴茂陽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偵字第14401號卷第
66、67、69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98年4月7日長航飛字第2009117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98年2月15日BR10班機之旅客艙單1份(警卷二第156至167頁)在卷可佐。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吉祥確有帶同陳偉誠、曲樂群,於98年2
月6日自臺中搭機前往金門,再於同日自金門港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復自廈門市搭車前往福州市之事實,此經被告賴吉祥於偵訊(偵緝字第24號卷第6至8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1942號卷第20頁)時,供認無訛,並有陳偉誠、曲樂群98年2月6日金門至五通之登船證影本、98年2月6日臺中至金門之登機證影本各1紙(警卷二第26、75頁)、98年2月6日泉州輪金門往五通之旅客名單1份(警卷二第113至116頁)、賴吉祥、陳偉誠、曲樂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各1份(警卷二第126至130頁)、陳偉誠、曲樂群、賴吉祥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第14401號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佐。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吉祥確於98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與冒
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一同搭乘新集美輪,自廈門返回金門,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一同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自金門返回臺中,再由被告蔡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前往臺北市○○○路圓環,此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5頁)時,供認無訛,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華信航空公司乘客名單(警卷二第111頁)、新集美輪旅客名單(警卷二第117至119頁)各1份、賴吉祥、陳偉誠、曲樂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份(警卷二第126至130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蔡吉隆雖辯稱:伊沒有拿陳偉誠、曲樂群合成相片去辦
臺胞證、加拿大簽證云云。然證人陳偉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護照及臺胞證是綽號『布袋』幫忙拿去給臺中火車站附近永旅旅行社辦的。」「(你臺灣護照內之加拿大簽證是否為你本人去申請的?)不是,是蔡吉隆綽號『布袋』男子替我辦理的。」等語(警卷二第19頁);證人曲樂群於警詢時證稱:「(妳出境至廈門的用意為何?)綽號『布袋』男子在今年年初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我說好,然後他就幫我辦護照、臺胞證、加拿大簽證。」「(你的護照、臺胞證、加拿大簽證是何人幫妳辦的?)護照、臺胞證、加拿大簽證都是『布袋』帶我至臺中一家『太元旅行社』,由我親自簽名後,辦理的,辦護照、簽證的錢,布袋出的。」(警卷二第57、58頁)、「(警方提示蔡吉隆照片,照片中之男子是否是安排妳到大陸旅遊綽號叫布袋之人?)是。」(警卷二第66、67頁)等語;且被告蔡吉隆確曾持陳偉誠、曲樂群合成相片,辦理陳偉誠、曲樂群之臺胞證、加拿大簽證一節,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明確,已如前述。
㈥被告蔡吉隆辯稱:另外2個人的溫哥華機票是賴茂陽買的云
云。然證人劉錦於警詢時證稱:「(陳偉誠、曲樂群2人於98年2月15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機票係何人代訂?付款方為何?請提供相關訂位、付款資料。)是蔡吉隆到旅行社說要訂湊票,由我們跟東南旅行社合團訂票,款項是蔡吉隆現金付款,蔡吉隆則要我們幫訂個人票。」等語(警卷二第85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偉誠、曲樂群及賴茂陽去加拿大的機票是否蔡吉隆委託你們永旅旅行社買的,錢也是蔡吉隆支付的?)是。」等語(偵字第14401號卷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溫哥華另外兩個人的機票不是我(指蔡吉隆)買的,是賴茂陽買的?〕他(指蔡吉隆)在我這裡買了3張去溫哥華的機票,兩張是團體票,1張是個人票。
」「(那3張去溫哥華的機票是哪3個人?)我記得是賴茂陽、陳偉誠、曲樂群。」等語(原審訴字第63號卷三第133頁),復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東旅總字第200903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賴茂陽、陳偉誠、曲樂群訂購機票資料1份(警卷二第154、155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98年4月7日長航飛字第2009117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98年2月15日BR10班機、98年2月23日BR09班機之旅客艙單1份(警卷二第156至167頁)在卷為證。可見被告蔡吉隆確曾委由永旅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以賴茂陽、陳偉誠、曲樂群名義,代為訂購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機票各1張。
㈦被告蔡吉隆辯稱:伊沒有指示賴吉祥帶陳偉誠、曲樂群去大
陸;陳偉誠、曲樂群要去大陸,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陳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臺中出發身邊有何人、走哪些路線?)我、曲樂群、賴吉祥3個人一起去,先到臺中澄清醫院1家旅館住了一晚上,當天晚上有我、曲樂群。早上7點半,蔡吉隆就帶我們去機場,是到臺中縣快到機場某家戶政事務所,曲樂群重辦身分證,在樓下看到賴吉祥,然後他行李放上車,跟我們一起去機場,蔡吉隆有跟我們進去機場,然後沒多久他就離開了。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2頁),核與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供承:「賴國柱就叫賴吉祥在2月6日帶 陳偉成 、曲樂群去大陸福州。」等語(警卷一第14頁),於偵訊時供承:「賴國柱就叫賴吉祥帶陳偉誠及曲樂群去大陸福州。」等語(偵字第235號卷15頁)相符,可見被告蔡吉隆確有將陳偉誠、曲樂群交由被告賴吉祥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至明。
㈧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雖記載冒名「陳偉
誠」及「曲樂群」者,為「大陸男子、女子」一節。證人陳偉誠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有見到賴吉祥將這些證件都交給1位大陸的女性及她弟弟,大陸女子還問我的家世背景。」等語(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然該名女子及其弟,是否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即為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及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和這2人談話過程中,我確認這2名偷渡至溫哥華的是臺灣人、通緝中。」等語(警卷一第1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覺得他們不是大陸人,是臺灣人。」等語(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則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亦有可能為遭通緝之臺灣地區人民。再按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亦有明文。倘若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蔡吉隆、賴吉祥所為,即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若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為遭通緝之臺灣地區人民,則被告蔡吉隆、賴吉祥所為,即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為遭通緝之臺灣地區人民。
㈨綜上所述,被告蔡吉隆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被告蔡吉隆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蔡吉隆及同案被告王進明、賴吉祥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陳偉誠、曲樂群搭乘漁船偷渡入境)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固坦承確曾撥打電話與張雲德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偉誠、曲樂群從大陸偷渡入境;伊受賴國柱委託,打電話給張雲德,告訴張雲德有1對夫妻要去金門,請張雲德帶他們去吃海產,伊不知道那對夫妻是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警卷一第13至18頁
)、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復經證人陳偉誠於警詢(警卷一第23至
41、56至58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9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0至134頁)時,證人曲樂群於警詢(警卷一第63至65、68至70頁,警卷二第55至
60、80至82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陳偉誠98年3月17日金門至臺中之機票影本1紙(警卷二第25頁)、被告賴吉祥、王進明與陳偉誠、曲樂群於98年3月17日出現在金門尚義機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二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
㈡張雲德於98年3月17日上午7、8時許,曾撥打電話給計程車
司機董志成,僱請董志成前往張雲德住處,搭載陳偉誠、曲樂群,前往金門縣水頭碼頭之事實,業經證人董志成於警詢(警卷一第19至22頁)時,證述明確。
㈢同案被告被告賴吉祥、王進明於98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
,一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自金門返回臺中,此有乘客名單1紙(警卷二第112頁)、賴吉祥、王進明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第14401號卷第68、70頁)在卷為證。
㈣被告蔡吉隆確曾撥打電話與張雲德聯繫,要求張雲德接待陳
偉誠、曲樂群之事實,此經被告蔡吉隆於偵訊(偵字第235號卷第16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63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張雲德於警詢(警卷一第1至7頁)時,證人游勝華於警詢(警卷一第8至12頁)時,分別證述明確。
㈤同案被告王進明、賴吉祥於98年3月16日與陳偉誠、曲樂群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一起吃飯,並於98年3月17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與陳偉誠、曲樂群見面,準備一同搭機返回臺灣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王進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63號卷一第82、83頁)時,供述明確。
㈥同案被告賴吉祥於98年3月17日與被告蔡吉隆及王進明、陳
偉誠、曲樂群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旅社休息,被告蔡吉隆將陳偉誠、曲樂群留在該旅社內,並告知其等,晚一點會有人來載陳偉誠、曲樂群,於該日晚上9時許,即有車輛將陳偉誠、曲樂群載走,被告蔡吉隆委託被告賴吉祥抵達金門後,協助陳偉誠、曲樂群代為購買返回臺灣機票之事實,此經被告賴吉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1942號卷第20頁)時,供述無訛。
㈦被告蔡吉隆雖辯稱:伊不知道陳偉誠、曲樂群從大陸偷渡入
境;伊受賴國柱委託,打電話給張雲德,告訴張雲德有1對夫妻要去金門,請張雲德帶他們去吃海產,伊不知道那對夫妻是誰云云。然證人陳偉誠於偵訊時證稱:「3月17日前1天晚上8時20分許,我與曲樂群還在廈門,蔡吉隆交代賴吉祥說要我們偷渡到金門,賴吉祥打電話給大陸那裡的人,將我們帶到廈門1個鄉下。」等語(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
況且,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即自承:「是賴國柱安排陳偉誠、曲樂群偷渡至金門的,賴國柱叫我在金門安排人去海邊接應陳、曲2人,我就在3月15日在大陸時,用大陸手機打給張雲德大陸手機,我在電話中告知張雲德,這2天有2個人會去金門,請他去載一下。」等語(警卷一第16、17頁),於偵訊時供稱:「(98年3月17日是何人安排陳偉誠、曲樂群2人偷渡到金門?)是賴國柱安排的,賴國柱問我在金門有無朋友,要我打電話給張雲德,說有朋友要到金門,叫張雲德去接他們。」等語(偵字第235號卷第16頁)。可見被告蔡吉隆確實知悉陳偉誠、曲樂群將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
㈧綜上所述,被告蔡吉隆上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均無可採
。被告蔡吉隆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告陳水秀及同案被告王清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王清平補領國民身分證、補發健保IC卡)、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王清平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秀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王清平去拍照,也沒有去申請健保IC卡及國民身分證;有人故意叫王清平把罪都推給 伊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王清平於警詢〔金
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8001610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0至34頁〕、偵訊(偵字第14311號卷一第80頁,偵字第24311號卷二第18、19頁)時自承無訛,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王清平97年7月3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警卷三第15、16頁)、王清平91年2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警卷三第17頁)、王清平97年7月29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紙(警卷三第18頁)、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708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王清平96年6月14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7年7月2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39、39-1、39-2頁)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清平確曾於97年7月某日,由被告蔡吉隆帶同前
往城市新娘婚紗公司上址,拍攝大頭照,再於97年7月29日,至臺中縣大平市戶政事務所,持被告蔡吉隆所交付王清平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於同日,至中央健保險局中區分局,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卡,於同日,委由劉錦,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王清平於偵訊(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80頁,偵字第24311號卷二第18、1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訴字第3077號卷第29、30頁,原審訴字第63號卷三第61至63頁)時供認明確,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
㈢被告蔡吉隆確曾帶同被告王清平前往永旅旅行社,委由劉錦
,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亦經證人劉錦於警詢(警卷二第84至86頁)、偵訊(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18頁,偵字第24311號卷二第12、13頁、偵字第14401號卷第61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132至137頁)時證述明確。㈣再考諸卷附王清平96年6月14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
字第24311號卷一第39-1頁)、王清平97年7月30日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偵字第17211號卷第46-1頁)所示,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王清平本人相片容貌、右前額微禿,與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上之王清平合成相片容貌、髮型,確有顯著差異,堪認確屬冒用王清平名義申請護照。
㈤被告陳水秀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王清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是布袋叫我這樣說的。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這回事,但是有去拍照,是蔡吉隆帶我去婚紗店的,之前我不認識陳水秀,當初製作筆錄會說陳水秀是蔡吉隆教我這樣說的。」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62頁)。然證人王清平於98年8月12日警詢時即證稱:「約在1年前,陳水秀拿1張照片給我,然後帶我至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我換發新的身分證後,就將新的身分證交給陳水秀。」等語(警卷三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他(指陳水秀)也有找我以換貼不是我的照片方式,申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陳水秀於97年7月間,交給我不是我的照片,並要我去辦理身分證補發,陳水秀就於同月29日帶我去太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身分證為由,辦理補發,我當時給戶政事務所的是陳水秀交給我不是我的照片,也當天就拿到補發的身分證,後來陳水秀要我自己去辦健保IC卡,我就拿著我原來真正並沒有遺失的身分證和不是我的照片,於同日去健保局申請健保IC卡,也拿到了健保IC卡,補發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都於當天交給陳水秀。」(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80頁)、「這1件補領健保IC卡及身分證及申請護照,都是陳水秀和蔡吉隆他們叫我這麼做的,是蔡吉隆帶我去拍照。」「我印象中,陳水秀是有帶我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IC卡是我自己去,護照好像是他們拿資料給我寫。」(偵字第24311號卷第
18、19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既然你在警察局不認識陳水秀,都是蔡吉隆叫你這樣說,提示金門縣警察局警卷39頁(警卷三)並告以要旨。為何可以在警察局指認陳水秀?〕當初他開卡拉OK,我曾經去過他店兩次。」「(不認識陳水秀,為何知道他的綽號叫老師?)我認他作乾爹。」「(蔡吉隆跟你何關係?)沒有。」「我在警察局裡面做的筆錄不是蔡吉隆教的。」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62、63頁)。再者,被告蔡吉隆於本案為警查獲之98年3月17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蔡吉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0頁),則被告蔡吉隆豈有可能於被告王清平98年8月12日接受警詢時,要求被告王清平為上開供述,被告王清平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水秀之詞,自無可採。被告陳水秀確有要求被告王清平,持王清平合成相片,辦理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中華民國護照,應堪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水秀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被告陳水秀及王清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被告陳水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鄭福祥補領國民身分證、補發健保IC卡)、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鄭福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
被告陳水秀辯稱:伊不認識鄭福祥,鄭福祥到伊店裡,都指名找綽號「布袋」的蔡吉隆;伊與永旅旅行社沒有往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福祥於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
3號卷三第64至6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鄭福祥97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警卷三第19、20頁)、鄭福祥97年12月2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警卷三第21頁)、鄭福祥本人相片及合成相片各1幀(警卷三第22頁)、鄭福祥97年12月26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紙(警卷三第23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639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鄭福祥97年12月26日、98年8月2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36、36-1頁)、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98年12月16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708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鄭福祥95年10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39、39-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蔡吉隆確曾帶同被告鄭福祥前往永旅旅行社,委由劉錦
,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亦經證人劉錦於警詢(警卷二第84至86頁)、偵訊(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18頁,偵字第24311號卷二第12、13頁,偵字第14401號卷第61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132至137頁)時,證述綦詳。
㈢再考諸卷附員警所拍攝之鄭福祥本人照片(警卷三第21頁)
、鄭福祥97年12月29日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46-2頁)所示,鄭福祥本人相片容貌、前額微禿,與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上之鄭福祥合成相片容貌、髮型,確有顯著差異,堪認確屬冒用鄭福祥名義申請護照。
㈣被告陳水秀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鄭福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98年7月31日你在看守所時,警察有到看守所製作筆錄,說你沒有辦過護照,你說是陳水秀拿護照申請書給你簽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陳水秀拿給我簽的。」、「(提示同上卷49頁並告以要旨。陳水秀和你是朋友,為何在警局時要指認他?)旁邊的人叫我簽,我迷迷糊糊就簽了。」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三第65頁)。然證人鄭福祥於警詢時即證稱:「是陳水秀拿護照申請書給我簽的。」「陳水秀在叫我簽護照申請書時,有拿3、5百元給我。」等語(警卷三第43頁),且鄭福祥與陳水秀係朋友關係,亦經證人鄭福祥於警詢(警卷三第44頁)時,證述明確,鄭福祥當無故意攀誣被告陳水秀之理,再核諸卷附鄭福祥97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警卷三第45頁),該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姓名即填載陳水秀,益徵鄭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可採。至於證人 王廖榮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去辦證件的部分與被告陳水秀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以下)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為被告陳水秀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水秀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被告陳水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蔡吉隆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⒉、⒊、㈡⒈、⒉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⒊所示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被告蔡吉隆、賴吉祥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被告蔡吉隆、王進明、賴吉祥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陳水秀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⒈、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⒊所示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陳水秀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⒈、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事犯罪實欄二㈥⒊所示所示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⒉、⒊、㈡⒈、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⑵、⑶、⑴①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㈤⒈、⒉、㈤⒈、⒉(即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前段、中段、㈢前段、中段)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考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未提及被告蔡吉隆、陳水秀、王清平有任何「行使」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且本院亦認定如前,是公訴人認被告蔡吉隆、陳水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顯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賴吉祥使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入境臺灣,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如前述,公訴人(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賴吉祥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原審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陳偉誠、曲樂群偷渡入境,而犯國
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該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⑸後段(即起訴書第6頁第12行以下)既已敘及「蔡吉隆並與賴吉祥、王進明共同謀議,安排陳偉誠、曲樂群2人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等情,本院就被告蔡吉隆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蔡吉隆與陳偉誠、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
員,犯罪事實欄二㈠⒉、⒊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蔡吉隆與曲樂群、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⒈、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⒊所示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等犯行;被告蔡吉隆、賴吉祥與陳偉誠、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被告蔡吉隆、賴吉祥與陳偉誠、曲樂群、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被告蔡吉隆、王進明、賴吉祥與陳偉誠、曲樂群、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犯行;被告陳水秀、王清平與被告蔡吉隆、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㈤⒈、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㈤⒊所示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等犯行;被告陳水秀與被告蔡吉隆、鄭福祥、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㈥⒈、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㈥⒊所示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吉隆、陳水秀利用不知情之永旅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向領事局中部辦公室,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曲樂群、王清平、鄭福祥之中華民國護照,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蔡吉隆所為7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罪
犯罪事實欄二㈠⒉【1次】、⒊【1次】、㈡⒈【3次】、⒉【2次】、1次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犯罪事實欄二㈡⒊)、1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1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罪事實欄二㈢)、1次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犯罪事實欄二㈣)等犯行;被告陳水秀所為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㈤⒈、⒉、㈥⒈、⒉各1次)、2次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犯罪事實欄二㈤⒊、㈥⒊)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水秀前因常業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吉隆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第1、2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9月29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並與第1、2案,再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第1至4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將第4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惟被告蔡吉隆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嗣經上訴,先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5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裁定,將第5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並與第4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6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7案),第6、7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因護照條例、偽造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8案),並於98年3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蔡吉隆上開第1至4案部分,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然上開第5案既與第4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上開第1至4案已執行完畢,則被告蔡吉隆再犯本件之罪,即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吉隆為圖不法利益,參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利用合成相片,申辦取得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駕駛執照、護照等相關證件,供大陸地區人蛇集團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不僅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監理機關對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防杜冒名使用護照之國際名聲,惡性重大,被告陳水秀受託代為尋找人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期間、手段,被告蔡吉隆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水秀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主文應記載內容),並就被告蔡吉隆、陳水秀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及敘明扣案之陳偉誠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1張、97年12月29日申請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曲樂群98年2月6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98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1張;未扣案之曲樂群98年1月20日健保IC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1本,王清平97年7月29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97年7月29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1張、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1本,鄭福祥97年12月26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97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1張、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1本,分別係被告王清平、共同正犯曲樂群、鄭福祥所有,因犯事實欄二㈠⒉、⒊、㈡⒈、㈡⒈、⒉、⒊、㈤、㈥所示各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之陳偉誠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1本,未扣案之曲樂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1本,分別係共同正犯陳偉誠、曲樂群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二㈢所示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曲樂群98年1月20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曲樂群於98年3月2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繳回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此有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中縣雅戶字第0980000987號函1紙(警卷二第137頁)在卷為證,已非屬共同正犯曲樂群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7、10至13、15至16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蔡吉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㈠⒉所示│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公文書罪│扣案之陳偉誠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蔡吉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㈠⒊所示│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公文書罪│扣案之陳偉誠97年12月29日申請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蔡吉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㈡⒈所示│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97年12月│公文書罪│未扣案之曲樂群97年12月26日申請補領之國民│││16日申請補││身分證壹張沒收。│││領部分│││├──┼─────┼─────────┼────────────────────┤│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蔡吉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㈡⒈98年│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1月20日申│公文書罪││││請補領部分│││├──┼─────┼─────────┼────────────────────┤│5│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蔡吉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㈡⒈98年│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2月6日申請│公文書罪│扣案之曲樂群98年2月6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補領部分││證壹張沒收。│├──┼─────┼─────────┼────────────────────┤│6│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蔡吉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㈡⒉97年│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12月25日│公文書罪│扣案之曲樂群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申請補發部││卡壹張沒收。│││分│││├──┼─────┼─────────┼────────────────────┤│7│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蔡吉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㈡⒉98年│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1月20日申│公文書罪│未扣案之曲樂群98年1月20日申請補發之健保│││請補發部分││IC卡壹張沒收。│├──┼─────┼─────────┼────────────────────┤│8│犯罪事實欄│護照條例第23條第3│蔡吉隆共同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二㈡⒊所示│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曲樂群│││部分│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照罪│。│├──┼─────┼─────────┼────────────────────┤│9│犯罪事實欄│護照條例第24條第3│蔡吉隆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㈢前段所│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陳偉誠護照號碼M0│││示將陳偉誠│以供冒名使用罪│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之中華民國││賴吉祥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交付冒││,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陳偉誠護照號碼M0│││名「陳偉誠││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之成年男│││││子部分│││├──┼─────┼─────────┼────────────────────┤│10│犯罪事實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蔡吉隆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二㈢後段所│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刑陸月,扣案之陳偉誠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示冒名「陳│而出國罪│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未扣案之曲樂群護照號碼│││偉誠」之成││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出國部分│││├──┼─────┼─────────┼────────────────────┤│11│犯罪事實欄│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蔡吉隆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二㈣所示部│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分│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1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陳水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㈤⒈所示│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公文書罪│陸月,未扣案之王清平97年7月29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1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陳水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㈤⒉所示│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公文書罪│陸月,未扣案之王清平97年7月29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壹張沒收。│├──┼─────┼─────────┼────────────────────┤│14│事實欄二㈤│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陳水秀共同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名│││⒊所示部分│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王清平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照罪│本沒收。│├──┼─────┼─────────┼────────────────────┤│15│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陳水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㈥⒈所示│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公文書罪│陸月,未扣案之鄭福祥97年12月26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16│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之使公│陳水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二㈥⒉所示│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公文書罪│陸月,未扣案之鄭福祥97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之健保IC卡壹張沒收。│├──┼─────┼─────────┼────────────────────┤│17│犯罪事實欄│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陳水秀共同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二㈥⒊所示│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部分│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鄭福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照罪│本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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