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受雇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帝國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升任為督導,負責管理員勤務管理、聯絡停車場機器維修及代收該公司所經營部分停車場每日停車費(臨停收入)及月租費收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帝國公司並規定甲○○應於收款當日或至遲於三日內繳回公司。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於收取每日停車費、月租費而業務上持有該等金錢後,旋即起意將該等金錢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停車費、月租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嗣經帝國公司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帝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偵卷第九七、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更生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及告訴代理人 黃青虹 、乙○○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楊更生部分見同偵卷第七至十二、三九、六一頁、黃青虹、乙○○部分見同偵卷第九七頁),且有被告任職帝國公司之員工資料卡(同偵卷第十八頁)、帝國公司停車場管理員 劉德龍 出具之切結書(同偵卷第四二頁)、各班交接事項表(同偵卷第四三至四六、九九至一0二頁)、尚未匯款明細表(同偵卷第六三頁)、應收租金明細表(同偵卷第六四至六九、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值班日報表(同偵卷第七十至七五、一0六、一二二頁)、零用金簽收證明單(同偵卷第一0四頁)、收費憑證(同偵卷第一0八至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案雖連續多次犯罪,惟犯罪期間不長,犯罪所得總金額為十四萬四千餘元,並非甚鉅,如處以本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罪刑較為相當等情,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因誤起貪念致觸犯本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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