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夾拾個、零錢包拾貳個、手機袋貳個及證件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OACH」商標圖樣,係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小型公文包、公事包、手提袋、男用手提箱、腰包、梳妝袋、化妝袋、行李箱、旅行箱、衣物袋、背袋及皮製領帶盒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其經營之紫貝殼商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每個皮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每個零錢包六十五元、每個手機袋一百六十元、每個證件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擺攤公開陳列,並以每個皮夾四百九十元、每個零錢包一百九十元、每個手機袋四百九十元、每個證件夾一百元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皮夾十個、零錢包十二個、手機袋二個及證件夾一個。
二、案經高奇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皮夾十個、零錢包十二個、手機袋二個及證件夾一個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四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有皮夾十個、零錢包十二個、手機袋二個及證件夾一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十個、零錢包十二個、手機袋二個及證件夾一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