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34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甲○○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4月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5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310,000元,以供如附表所示之 昌郁 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15,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附表:
┌─┬────┬────┬──────┬─────┬──┬───────┐│編│被告姓名│買方公司│開立發票期間│金額(元)│張數│逃漏稅額(元)││號│││││││├─┼────┼────┼──────┼─────┼──┼───────┤│1│甲○○│昌郁企業│91年4月11日│480,000│1│24,000││││有限公司│││││├─┼────┼────┼──────┼─────┼──┼───────┤│2│甲○○│昌郁企業│91年4月13日│390,000│1│19,500││││有限公司│││││├─┼────┼────┼──────┼─────┼──┼───────┤│3│甲○○│昌郁企業│91年4月15日│490,000│1│24,500││││有限公司│││││├─┼────┼────┼──────┼─────┼──┼───────┤│4│甲○○│昌郁企業│91年4月19日│450,000│1│22,500││││有限公司│││││├─┼────┼────┼──────┼─────┼──┼───────┤│5│甲○○│昌郁企業│91年4月28日│500,000│1│25,000││││有限公司│││││└─┴────┴────┴──────┴─────┴──┴───────┘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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