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新發石材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施工人員之聘請,明知 魏禮明 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以施作每間浴室磁磚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僱用魏禮明在臺北市○○○路○段○○號「儂來旅社」從事浴室磁磚黏貼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知悉魏禮明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魏禮明並無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且其於新發石材有限公司負責工地施工之工作,而新發石材有限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儂來旅社」之浴室磁磚黏貼工作確為魏禮明所施作等情,惟辯稱:魏禮明係以黏貼每間磁磚可得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伊承包該工程云云,然查:
㈠本案證人魏禮明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
同年十月三日止並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且證人魏禮明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從事磁磚黏貼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魏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魏禮明於偵查中尚證稱:伊在別的工地認識被告,被告
有工作就會請伊作,本案係被告請伊作的,伊與被告講好在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可以領到薪水,薪水是向被告領取,因為被告為伊之老闆等語,而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工程由魏禮明負責浴室黏貼磁磚的工作,每間浴室一萬二千元,共十五間等語以判,可知證人魏禮明需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浴室磁磚黏貼工作,證人魏禮明係提供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勞務,被告與證人魏禮明間之法律關係顯屬於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規定僱用無工作許可之證人魏禮明從事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僱用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且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之權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