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18、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
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丁○○經營之饅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丁○○疏忽之際,徒手於櫃檯抽屜內竊取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六元。惟於其得手後欲行離去時,遭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號時,復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趁該處市場打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丙○○之攤位,持原放置於該攤位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攤位上方之櫃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於甲○○搜尋櫃子內部之財物時,即為附近住戶乙○○發現,並按警鈴通報週知,甲○○見狀遂欲逃離現場,然仍遭附近居民 呂錫煌 追及並予逮捕,其竊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丙○○、 詹素華 、呂錫煌、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均已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丁○○之證詞雖係於警方詢問時所作成,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人丁○○之證詞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丙○○、詹素華、呂錫煌、乙○○及丁○○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號卷第十二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扣案之剪刀一把為塑膠柄及鐵製刀刃製成、得依原用途剪裁、切割、刺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無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為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並持上揭兇器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一日,且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竟因貪圖蠅利,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得之金錢不多,隨即遭查獲,被害人丁○○、丙○○受害程度輕微,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參酌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紀錄,惟其各次犯行間尚均格相當時日,與一般具有犯罪習慣之大量、持續等特性尚屬有間,容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本院認為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不另為該保安處分之諭知。扣案之剪刀一把,被告既已辯稱係自丙○○上開攤位之隔壁攤位隨手取得,非其所有,卷內又無足夠事證得以證明該剪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剪刀亦非違禁物,本院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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