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4日、92年2月24日向原告領得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4915元(其中本金為25萬2542元)。㈢被告又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36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9100元(含手續費31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4218元(其中本金為3839元)。
㈣被告原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36萬元,其中未清償之部分30萬6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
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32萬4826元(其中本金為
29萬6000元)。綜上,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共欠原告60萬3959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