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屬會員 薛錦昌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調整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元,惟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為所屬會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漏申報調整薛錦昌之投保薪資,原告發現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准予補正薛錦昌投保薪資,被告認與規定不符未予同意,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並於理由內敘明應處以罰鍰,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
一一、九三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會員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無從得知被保險人之薪資變動,是薪資之調整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視收入選定投保薪資後,再由原告每月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保費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原告既毋需負擔保費,自不必為規避保費而以多報少,而本件短報薛錦昌之投保薪資金額,係因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原告所屬會員申報調整薪資時適逢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初期,原告之承辦人員因業務忙亂而疏於核對,致漏列薛錦昌調整薪資,而非原告故意將薛錦昌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且原告事後發現即主動函請勞工保險更正,而本件再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係因過失漏未申報調整薛錦昌之投保薪資,致薛錦昌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非認定原告故意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薛錦昌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二、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依上揭條文內容觀之,應係投保單位違背該條例,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方應受到二倍罰鍰處罰,如因疏忽過失漏未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致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自不應受到處罰。而本件如前所陳,原告並非故意將薛錦昌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係原告之承辦人員因疏忽過失漏未申報調整薛錦昌之投保薪資金額,致薛錦昌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因此依上揭之說明,被告機關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原告罰鍰,從而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及再訴願決定駁回,依法自有不合,而應撤銷等情。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另依照同條例第十七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稱原告投保人數眾多,漏申報調整薛錦昌之投保薪資,係承辦人員疏於核對所致,並非故意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不應遭罰鍰處分等語。經查本案原告漏申報調整 薛君 之投保薪資,致造成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乃是事實,並不因其承辦人員之疏誤及是否故意違背本條例規定,而有所免責。故本案本會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時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既將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勞工列為強制投保對象,並規定應以所屬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則工會辦理會員勞保業務,縱令與會員並無僱傭關係,依法亦應具強制性質,而為實體投保單位,從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投保單位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工會自應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所屬會員薛錦昌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調整投保薪資為三六、三○○元,惟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為所屬會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漏申報調整薛君之投保薪資,原告發現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准予補正薛錦昌投保薪資,被告認與規定不符未予同意,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並於理由內敘明應處予罰鍰,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一一、九三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原告自承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承辦人員業務忙亂而疏於核對,並非故意將薛錦昌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處罰故意違背者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文義自明,故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雖未明定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過失違背者仍應予處罰。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規定既應為會員辦理投保業務,為實體投保單位,其辦理會員勞工保險業務,因過失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依法科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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