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未登記建物,向被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勘查,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台北市○○區○○街○○○號第一、二、三層建物同屬原告所有,均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上,其中第一、二層已於四十六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層建物係同一基地號及門牌號增建之建物,並無位置不能確認之情事,勿需申請勘查,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建地二字第萬華一二五一號通知原告:「..本案因左列原因,依規定應駁回..:二、依法不應測量者。(本案地上建物一、二層已辦竣登記,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基地號,依法不應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內江街一五二號第三層,係三十多年前增建,為未登記之建物,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確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需。該建物第一、二層雖已辦理保存登記,惟第三層無此基地號勘查之證明文件,無從辦理自用住宅優惠地價稅。被告以「實務上已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並不涵蓋」為由拒不接受原告基地號勘查申請,顯有曲解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之嫌。地政資料之建物,應只有登記建物與未登記建物之別,豈有增建與原有之分。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由被告發給原告台北市○○街○○○號第三層基地號勘查成果表或相當之證明文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固為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五四七○號函修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所規定。惟「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申辦之台北市○○區○○街○○○號第三層未登記建物,同屬原告所有,其中第一、二層建物業於四十六年七月四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基地號○○○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已有載明,原告申請勘測之第三層,為同門牌、同棟、同基地之建物,其基地號並無變更或有無法確定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自無需再申請基地號勘查,不涵蓋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適用範圍,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洵無違誤。二、原告指稱「該建物第
一、二層雖已辦理保存登記,惟第三層無此基地號勘查之證明文件,無從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乙節,係財稅法規之適用,自宜向財稅機關查詢以求解決。三、另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陳情,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二○○號函復以:「..先生上開一、二層建物既已辦妥建物登記完竣,三樓建物係增建,即無基地號變更或不符原因,自無需再申請基地號勘查。」。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依前項辦理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完畢,應於建物測量成果表(圖)內註明『本項成果表(圖)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為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五八五號函修正發布「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未登記建物,向被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勘查,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台北市○○區○○街○○○號第一、二、三層建物同屬原告所有,均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上,其中第一、二層已於四十六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層建物係同一基地號及門牌號增建之建物,並無位置不能確認之情事,勿需申請勘查,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建地二字第萬華一二五一號通知原告:「..本案因左列原因,依規定應駁回..:二、依法不應測量者。(本案地上建物一、二層已辦竣登記,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基地號,依法不應受理。)」。原告循序起訴陳稱其所有內江街一五二號第三層,係三十多年前增建,為未登記建物,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確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需,被告以「實務上已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並不涵蓋」為由拒不接受原告基地號勘查申請,顯曲解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申辦之台北市○○區○○街○○○號第三層未登記建物,與第一、二層建物,為同門牌、同棟、同基地之建物,其基地號並無變更或有無法確定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自無需再申請基地號勘查,不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適用範圍,至原告指稱無第三層建物基地號勘查證明文件,無從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乙節,為財稅法規之適用,宜由原告向財稅機關查詢以求解決等語為辯。經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係就「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規定其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其目的「主要係地政機關為便於民眾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便民服務項目,以提供財稅機關認定該未登記建物之坐落位置,是以地政、財稅應相互配合認定,以達簡政便民目的。」亦經內政部地政司表示意見附再訴願卷足憑。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固似均指合法建物之第一次測量,及已登記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而申請複丈,事涉建物所有權登記或標示變更。本件被告以系爭未登記建物之基地號並無變更或有無法確定原因,而認本案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建物複丈情形;再訴願決定復以原告未提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證明該增建部分係依建築法規定增建之合法建物,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認被告通知不予勘查之處分並無不洽,固非無見。惟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復有明文;該補充規定稱「未登記建物」,並未侷限於合法或已登記建物,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該補充規定係指辦理合法建物之第一次測量或已登記建物之複丈情形,尚乏依據;矧地政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完畢時,依該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表(圖)內註明「本項成果表(圖)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其並未有建物所有權登記或標示變更。自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事涉建物所有權登記或標示變更之情形有間。被告僅以本件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而未審酌是否符合上開補充規定等二十五點之情形,率予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未合。況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收件萬華字第一二五一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包含了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分割、建物合併、建物滅失、基地號勘查、門牌號勘查,以及申請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勘查等勾選項目;本件原告係針對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未登記建物,勾選「申請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勘查」項目為其申請事由,並言明供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需;其既非針對同市區街號一、二樓已登記建物為申請,亦非勾選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分割、建物合併、建物滅失、基地號勘查或門牌號勘查項目為其申請事由,且其申請事項亦在勾選項目內,自非不能准許。則被告以本案地上建物一、二層已辦竣登記,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基地號,系爭未登記建物之基地號並無變更或有無法確定原因,而不受理原告建物測量之申請,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