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告祭祀公業 陳振輝 代表人甲○○原告祭祀公業 陳振利 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七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附登記清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高雄縣○○鄉○○○段二七之七、二七地號○○鄉○○○段一六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振輝」○○○鄉○○○段一二二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振利」,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字第五八○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仁登 駁字第一二三號書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經再訴願機關重行審理,仍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前經行政法院判決之指示,訴願決定機關自應予以遵守。而被告係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系爭土地確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該更正登記之申請,惟其所謂「系爭土地確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證明文件」究竟為何﹖並未具體敘明,則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實有非是;而高雄縣政府八七府訴字第二二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未究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不無違誤,是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此有原告另外相同情況之申請,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六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原處分撤銷之再訴願決定書可證。二、因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第十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而本件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財產,且早經燕巢鄉公所准予備查登記為原告等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在案,而因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均係沿自日據時代名稱不一之錯誤登記資料,致易造成誤會,自應予以更正,以正本清源。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之代表人甲○○委由代理人 莊俊傑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收件仁登字第一二六一二、一二六一三號申請書向本所申辦祭祀公業陳振利管理人甲○○及祭祀公業陳振輝管理人甲○○之更正登記,經查本縣○○鄉○○○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原記載所有權人姓名「陳振利公」管理者「甲○○」,舊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陳振利公」管理人「 陳扁 」,但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記載為「陳振利公」管理人「陳扁」,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記載為「祭祀公業陳振利公」管理人「陳扁」,另牛食坑段一六一之四地號係由一六一地號分割出,而一六一地號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振輝」管理人「甲○○」,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振輝」管理人「陳扁」,另蜈蜞潭段二七及二七之七地號,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陳振輝」管理人「甲○○」,但日據時期登記簿及總登記申報書均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振輝」管理人「陳扁」。二、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地一字第二三一七六號函略以「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以死亡業主姓名記載之土地應視其實質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所有」,且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十日(七三)台內民字第二二四四七八號函略以「原始資料無法判斷為實質祭祀公業者,不宜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受理公告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五二七七號函謂「以私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更名為祭祀公業者「應取具土地為祭祀公業祭產之原始文件」,本案經本所審查結果,除依上開函示,並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函意旨請檢附該案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辦理補正,經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仁所補字第五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仁登駁字第一二三號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法令規定,本所駁回登記,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八十一內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另「以死亡業主姓名記載之土地應視其實質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所有。」、「原始資料無法判斷為實質祭祀公業者,不宜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受理公告。」「以私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更名為祭祀公業者,應取具土地為祭祀公業祭產之原始文件。」分別為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五二三號、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四七八號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五二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委由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高雄縣○○鄉○○○段二七之七、二七地號○○鄉○○○段一六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振輝○○○鄉○○○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祭祀公業陳振利,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陳振輝公及陳振利,其因無法判斷為祭祀公業,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字第五八○號通知書通知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一、請檢附切結書而非申請書,二、請檢附原始證明文件憑辦。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等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且早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准予備查登記為原告等祭祀公業之財產在案,而因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均係沿自日據時代名稱不一之錯誤登記資料,應予以更正,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十點規定,應准其申請云云。查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第十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均係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始得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申報或申報更正為祭祀公業土地。系爭高雄縣○○鄉○○○段二七之七、二七地號○○鄉○○○段一六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為陳振○○○鄉○○○段一二二之一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人為陳振利,有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非登記為原告等祭祀公業所有,縱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財產,惟既與地政機關現保管之土地登記簿不符,自不能遽認屬原告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其中牛食坑段一六一之四地號係由一六一地號分割出,而一六一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雖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振輝」管理人「陳扁」,惟與現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人陳振輝不符,無法判斷實質是否為祭祀公業所有,則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字第五八○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切結書及原始證明文件憑辦,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仁登駁字第一二三號書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係以臺灣省政府前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三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原告之再訴願,損及原告審級利益,而予撤銷,並非認定原處分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拘束,尚有誤會,其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