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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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於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廣告費計新台幣(下同)八○一、○○○元,致短報所得額,短漏稅捐。因加計該虛報所漏之所得後仍為虧損,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按短報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一九○、二五○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九五、一○○元(計至百元為止),並製發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雖曾出具委任書狀予被告之代理人即副總經理 李正曉 接受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就該案申報疑義制作訊問筆錄,然原告出具委任書狀乃係法人接受調查程序之應為程序,僅可認為 伊於 接受調查局台北市市調處獲有原告之授權。至於伊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事後為原告所否認且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徵憑,且依所提書證由證據價值之形式觀察,足可動搖原告代理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原告自身之陳述時,自非可持原告代理人所為不利陳述,逕認原告確有如台北市市調處之查獲事實。被告遽以原告代理人所為不利己陳述為憑,就原告復查申請書所提憑證即轉帳傳票、收據、新聞稿件等,均不置論,於證據法則上採證之認定,自有違法。二、本件被告直指原告漏報營業稅所之二份非任意性承諾書之證據合法性而論:1、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稱:「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並無關於採證上證據法則所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定有法之明文。依前開法條,本件代理人之權限及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之判斷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為斷。2、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委任之李正曉並未獲有原告所授予之特別代理權,伊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代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應為代理人個人之越權代理行為,準前開法條所述,所出具之承諾書之證據能力即非無疑,被告如欲認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查獲事實為真,自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被告捨此未為,自有誤解民事訴訟法關於受任人之代理權之權限範圍。3、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八十六條、二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於申請復查重核時,提出相關轉帳傳票,俾以證明原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與伊所申報相同,而此一證據,適足以作為原告究竟有無支出廣告費用,亦或可認為被告確有違法短報之證據補強,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或其職權均應調查該書證之真實,屆以查明真象,避免原告不必要之損失。惟被告於原告所為重核復查之申請,竟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佐證資料,恝置不論,顯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處分及重核決定顯未適用證據法則,所為決定自有違法。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按。本件被告係採用原告之代理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己之承諾書為憑,持以認定原告係自願剔除廣告費且因加計虛報所漏之所得後仍為虧損,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短報之所得額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一九○、二五○元處以○‧五倍之罰鍰為九五、一○○元。然本件前述調查局所查獲之事實,除原告代理人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之承諾書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既未說明所憑依據,又唯一之承諾書證據能力已遭原告否認,再原告亦另提有利於原告之支出轉帳傳票更事爭執,揆諸鈞院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案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乏依據,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合法。三、綜上,狀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合法權益,並符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以其八十一年度支付自由新聞報之廣告費確係實支實付,並無虛報情事,其授權李正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予否認,至被告附之承諾書並非出於自由意識,其合法性有待查證,且台北市調查處並無其他違章證據,僅持憑同業之自白,認定其虛報系爭廣告費,顯係出於臆測;況其業已提示帳簿憑證、廣告費收據、廣告樣張及應付票據明細表等,其收付與帳載並無不符,被告未加以審酌,自由新聞報亦未主張或承諾有溢收或折價情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虛報系爭廣告費八○一、○○○元,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經原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副總經理李正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及承諾書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所稱原核定認定其虛報系爭廣告費係出於臆測云云,並不足採,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一、一一七、四三二元,雖取有收據、廣告樣張及應付票據等,惟其中支付自由新聞報廣告費八○一、○○○元係屬虛報,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有其副總經理李正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該處之調查筆錄及承諾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可稽。該調查筆錄係經原告出具授權書,授權李正曉接受調查之紀錄,另原告出具之二份承諾書,亦均蓋有原告及其負責人甲○○暨代理人李正曉之印章,其適法性不容置疑。至所稱系爭廣告費,其自始即否認虛報云云。以原告之代理人李正曉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及承諾書,均明確承諾,並無否認情事,所訴承諾書未具合法性,以及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原意不符云云,顯係推托之詞,核不足採。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奬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以其八十一年度支付自由新聞報之廣告費確係實支實付,並無虛報情事,其授權李正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予否認,至原處分附之承諾書並非出於自由意識,其合法性有待查證,且台北市調查處並無其他違章證據,僅持憑同業之自白,認定其虛報系爭廣告費,顯係出於臆測。況原告業已提示帳簿憑證、廣告費收據、廣告樣張等,其收付與帳載並無不符,被告未加以審酌,自由新聞報亦未主張或承諾有溢收或折優情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虛報系爭廣告費八○一、○○○元,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經原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副總經理李正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及承諾書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所稱原核定認定其虛報系爭廣告費係出於臆測,並不足採,乃駁回原告復查之聲請,核被告復查決定已敍明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並指駁原告之訴辯不可採,尚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亦無不當。茲原告訴稱:原告所委任之李正曉並未獲有原告所授予之特別代理權,故 李某 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及代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應為代理人越權之代理行為,自無證據能力。且原告已提出相關轉帳傳票、收據、新聞稿等物證,足以證明確有支出系爭廣告費,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置該書證不論,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一、一一七、四三二元,雖取有收據、廣告樣張及應付票據等,惟其中支付自由新聞報廣告費八○一、○○○元部分係屬虛報,業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正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並有承諾書影本附可稽。查李正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出具授權書委任李某,就本件有關事項接受調查,據李正曉所述該公司支付台灣新生報廣告費係按收據面額一成付款,其餘各報(包括自由新聞報)係按收據面額二成五付款云云,係就違章事實加以供述,並非須特別授權之事項。又附承諾書,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暨代理人李正曉之印章,足認原告公司確曾出具該承諾,是以原告所稱李正曉未經特別授權,其供述及承諾書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尚無可採。次查原告提出之自由新聞報出具之收據,僅記載年、月而未載明日期,且其中六帋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時取得,另四帋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一次取得,同時一次付款,何有分開出具多帋收據之理﹖故上開收據在形式上因未載明日期已屬可疑,且一次開具多帋收據,亦與常理有違。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實際付款之支票,商場上又鮮有以現金支付數十萬元之情形,故該收據之真正自屬可疑,自難採為證據。另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係其公司內部自行制作之私文書,亦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是以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為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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