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О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松青超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竊取該店內所有之威士忌洋酒三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藏放於所穿著之褲袋內,已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得手後僅就購買之蒟蒻與飲料至櫃檯結帳後即步出店外時,為該商店店長甲○○發現有異,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松青超市店長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前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此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僅九百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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