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賢
黃秋晴邱益章卿靜如邱淑貞楊巧鈴 范峻華 許維平 李秀美 楊曉慧 李秀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黃秋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邱益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卿靜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邱淑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楊巧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范峻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許維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李秀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楊曉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李秀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玖臺、計算機拾柒臺、歷屆簽注單貳仟肆佰壹拾肆張、電腦叁臺、帳單陸拾張、當期傳真簽注單叁佰零壹張、隨身碟壹只、帳冊貳本、印章拾壹個、匯款單拾柒張及統計表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中旬起,在李日賢向某友人承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民宅內成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簽賭方式為:以「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視賭客下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符數目之多寡而給付倍率不等之彩金,若賭客下注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而「中2星」(即
2個號碼相符,以下類推),彩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中3星」彩金為57,000元、「中4星」彩金為80萬元;若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而「中2星」,彩金為5,
700元、「中3星」彩金為57,000元、「中4星」彩金為70萬元。黃秋晴從中牟利之方式,則係藉由向下線組頭收取簽注單後,再將簽注單轉傳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煌」之上線組頭,而依「2星」、「3星」、「4星」之不同而從中賺取每注0.2元、0.2元、0.5元之差價或直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黃秋晴並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李日賢及邱益章為員工,由李日賢負責接收傳真單、向客人收錢與發錢等業務,邱益章則負責將客人傳真進來的單據貼上標籤後傳真予上線組頭,嗣因經營簽賭站亟需人手協助,又先後延攬卿靜如、邱淑貞、楊巧鈴、范峻華、 陳駿皓 (由本院另行審結)、許維平、李秀美、楊曉慧及李秀惠等人,分配其等收發傳真、製作報表不等之業務,並支付其等薪資或紅包為報酬,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嗣警 接獲線報,於100年2月8日2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9臺、計算機17臺、歷屆簽注單2414張、記帳用電腦3臺、帳單60張、當期傳真簽注單301張、記帳用隨身碟1只、帳冊2本、印章11個、匯款單17張、統計表18張(上述四項扣案物起訴書漏載)及現金79萬200元等物,經計算扣案隨身碟內所儲存之營收明細報表,發現黃秋晴等人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所經手之賭資,高達4296萬6303元之譜,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秋晴、李日賢、邱益章、卿靜如、邱淑貞、李秀美、
楊巧鈴、楊曉慧、李秀惠、范峻華、許維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駿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證述。
㈢簽注站現場圖1份、簽注站所申請之電話號碼一覽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列印之帳冊1份、當期部分傳真簽注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傳真機19臺、計算機17臺、歷屆簽注單2414張、記帳用電腦3臺、帳單60張、當期傳真簽注單301張、記帳用隨身碟1只、帳冊2本、印章11個、匯款單17張及統計表18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辦理,並增列上開法條。被告11人與陳駿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1人所犯前揭犯行,係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2月8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具有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11人上開犯行,係以基於一個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11人分別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或分擔其中接收傳真單、向客人收錢與發錢、負責將客人傳真進來的單據貼上標籤後傳真予上線組頭、收發傳真、製作報表不等之工作,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經營賭博之規模及獲利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9臺、計算機17臺、歷屆簽注單2414張、記帳用電腦3臺、帳單60張、當期傳真簽注單301張、記帳用隨身碟
1只、帳冊2本、印章11個、匯款單17張、統計表18張,均係被告黃秋晴、李日賢及李秀美所有,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79萬200元雖為被告李日賢、黃秋晴、邱益章及許維平所有,惟上揭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係犯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犯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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