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請人 林采蓮 相對人 桑子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桑子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桑子瑜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原姓名 桑林彩霞 )為相對人之母係法定監護人,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妹桑子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一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定監護人時,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為相對人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同意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外祖父母與父親皆已過世,相對人之妹桑子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相對人之妹桑子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