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6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被告劉世雄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
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 曾繁志 所有懸掛在牆壁之美國原廠L2伸縮調光強光頭燈1組,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頭燈也返還告訴人,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犯罪所得之前揭頭燈1組,已經由警方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68號被告劉世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7日下午3時35分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曾繁志所有懸掛在牆壁之美國原廠L2伸縮調光強光頭燈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旋離去現場。 嗣同日 曾繁志發覺該組頭燈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為劉世雄所竊,於同年月14日經劉世雄主動交回而扣得該組頭燈(已發還),始為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劉世雄經傳未到,惟其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曾繁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失竊頭燈相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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