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余文瑞
余謙 和即西瀛企業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逸銘顏秀雲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8萬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若被告不返還前開款項,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經查,兩造間係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分別為203萬元、479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萬元(即203萬元+479萬元)。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訴之聲明即682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
二、被告翁逸銘、顏秀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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