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林大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表:
受刑人林大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有期徒刑3月(共8罪)│├────────┼──────────┼──────────┼──────────┤│犯罪日期│105.06.30│104.01.18至104.04.02│104.01.15至104.02.23││││(判處11次)│(判處8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865號│第17651號│第176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實││2415號││││審├──────┼──────────┼──────────┼──────────┤││判決日期│105.07.27│108.03.21│108.03.21│├─┼──────┼──────────┼──────────┼──────────┤││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定││2415號│號│號││判├──────┼──────────┼──────────┼──────────┤│決│判決│105.07.27│108.05.23│108.05.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10號。││備註│第13148號(已執畢)│2.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