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查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金屬所製,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均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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