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IU00一二三八號、IU000五0六號、IU000五0七號,各附息票四至五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券三張(票號:IU00一二三八號、IU000五0六號、IU000五0七號,各附息票四至五期)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已屆償還日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