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連偉志 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彰化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連偉志、丁○○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二女即被告丙○○、連偉志、丁○○,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連偉志、丁○○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遲至近日始悉被告丙○○、連偉志、丁○○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三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囑託鑑定原告乙○○與被告丙○○、連偉志、丁○○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所陳事實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二女即被告丙○○、連偉志、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丙○○、連偉志、丁○○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丙○○、連偉志、丁○○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陸四字第8918798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亦堪認屬真實。再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知悉被告丙○○、連偉志、丁○○三人出生一節,亦據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明確,是此部分亦堪認定無訛。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連偉志、丁○○,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連偉志、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連偉志、丁○○時,既並未與原告同居,自非自原告受胎,且原告係直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知悉被告丙○○、連偉志、丁○○三人出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知悉被告丙○○、連偉志、丁○○三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