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依法不得受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字應予刪除,及第五行之「接續」二字應更正為「反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查: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之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警當場查獲與男客 湯玉棋 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 徐變 ,係受僱於被告乙○○乙節,業據證人徐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被告二人僱用徐變及 宋江連 二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與證人湯玉棋等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所為,即無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之餘地(處刑書認係同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2項之罪,亦有未合),自無從以該條例之上開罪嫌相繩,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