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3行「並在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均更正為「並接續在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威寶公司行使之,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進而撥打使用,使威寶公司誤認係申請人本人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使被告取得撥打電話之利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使用他人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已破壞遭冒名之人利益及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將欠繳之通信費用繳納完畢,所涉竊取甲○○身分證健保卡犯行部分,未經甲○○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渠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宗頁數│├──┼─────┼────┼──────┼─────┤│一│丙○○○行│申請人簽│偽造之「周明│偵查卷第│││動電話服務│章欄、立│憲簽名4枚│15、17、18│││申請書及暢│同意書人││、20頁│││打專案同意│欄│││││書各2份││││├──┼─────┴────┴──────┴─────┤│共計│偽造「甲○○」簽名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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