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一一六一一、一二九四九、一二九五0、一二九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原判決關於戊○○罪刑部分撤銷。
戊○○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撤銷發回(甲○○、乙○○、丙○○、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丙○○、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丙○○、甲○○與乙○○因需款孔急,乃以每攜帶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而受戊○○之委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攜六十萬元至丙○○與甲○○同居之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二八弄三號租屋處,交付丙○○,並由甲○○點收……甲○○在中國廣東珠海地區寄宿之飯店處,將所攜帶之六十萬元,交予丙○○事先業已聯絡妥當之綽號「坤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綽號「坤仔」即攜帶一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以下),似認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與甲○○、丙○○、乙○○、戊○○間就私運第一級毒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於判決理由內僅論述「乙○○、丙○○就甲○○所攜帶,淨重六七三.八八公克海洛因與戊○○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各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並未述及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與丙○○等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綽號『坤仔』即攜帶一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另交付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委請甲○○、乙○○、丙○○等人一併運輸回台灣地區,並約定運送之報酬,將於其返回台灣時,一併給付」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三行以下),於理由內亦引丙○○偵查中所供:「(查獲海洛因)一大塊是戊○○及 陳智蕙 的,一大塊是丁○○及 歐丁龍 的,其餘是大陸那位叫『 阿坤 』之人所有…。」似認綽號「坤仔」另委交丙○○、甲○○、乙○○私運海洛因一份回台,報酬於返台時給付,與戊○○所委託私運毒品部分並無關係,原判決就此私運毒品部分,非但於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及認定之理由,卻說明扣案之毒品甲○○身上查獲之白粉二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七三.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七二,純質淨重七二.二四公克,據甲○○稱為戊○○所委託購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七行以下),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丙○○因另受丁○○委託以十五萬元之代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並先交付七萬元,約定事情完成後再給付尾款八萬元……在中國廣東珠海地區時,另由丁○○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海洛因,由該不詳人士交付,委託丙○○運輸至台灣轉交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丙○○復轉交予甲○○……復交予乙○○,乙○○將之綁於胸部及腹部處而為藏放。丙○○、甲○○與乙○○等人準備妥當後,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中國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一八0二號班機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以下),理由亦記載「被告丁○○以十五萬元為代價先付七萬元,委託丙○○以乙○○為運輸人,運輸毒品無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行),如果無訛,似認為丙○○、甲○○、乙○○僅受丁○○一人所委託,且已收受丁○○所給付之部分報酬,但其理由卻另又說明「是丁○○及歐丁龍二人的(丙○○警詢供稱)」、「丁○○及歐丁龍拿給我七萬元要我順便幫他們拿在大陸買好的毒品回來(丙○○偵查中證稱)」、「歐丁龍、丁○○拜託我們順便帶回毒品(丙○○第一審證稱)」、「據被告甲○○稱係被告丁○○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委託購買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甲○○、乙○○、丙○○等三人雖已運輸前揭毒品入境台灣地區,然無證據足認其等業已收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約定之報酬,是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行、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第二十二行、第二四頁倒數第十行、倒數第一行以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均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丁○○、丙○○、戊○○、陳智蕙、歐丁龍五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支付酬勞七萬元或十五萬元不等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乙○○姐妹至中國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等情(見起訴書第二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丙○○、甲○○、乙○○係分別與戊○○、丁○○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就公訴意旨所陳前揭七人何以非屬共同正犯?及陳智蕙、歐丁龍何以無從認定有參與本件犯罪?則均漏未說明論斷,難謂適法。依起訴書記載,並未對上訴人丁○○起訴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名。原判決認定丁○○之行為,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但未說明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宜注意適用。
貳、撤銷改判(戊○○)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諭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以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私行拘禁二罪刑(均累犯)。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足證。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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