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269、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徐曉華 (業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 唐宏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3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設立翰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銘公司),並由唐宏明任翰銘公司負責人,甲○○擔任會計,徐曉華負責採購。唐宏明、甲○○、徐曉華3人,明知民國84年4月間翰銘公司已無清償能力,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4月間起至84年8月底止,連續由唐宏明與甲○○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以訛稱翰銘公司擴廠需要資金為由,佯向乙○○借款,使 溫女 陷於錯誤而凌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78萬6千元;唐宏明、甲○○、徐曉華3人,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84年12月間起至85年1月18日止,以翰銘公司有大量訂單為由,連續多次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3之36號之鑫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梓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3之
4號之聯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定公司)及設於臺北縣○○鎮○○街44之1號之程和塗裝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大量訂購各式面板、直立鐵殼等貨品,使鑫梓公司、聯定公司、程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值為2,474,906元之上開貨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月18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6月7日開始分案偵查,85年8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86年10月16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告訴人乙○○、鑫梓公司、聯定公司、程和公司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269號偵查卷第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5608號卷第
1頁)、本院86年10月16日通緝書在卷可查,則其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1月18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5年6月7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6年10月16日發佈通緝日止之1年4月9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11月27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