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該法修正後,自應適用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依該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聲請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項,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犯本罪之行為,雖有害召集之實施及役政之管理,惟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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