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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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彰化縣田尾鄉順圳巷十二弄七十九號 李鉗 住宅內,竊取李鉗所有之田尾鄉農會存摺、田尾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一顆,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卅六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處,偽造李鉗之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並盜用李鉗之印章,向田尾鄉農會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郵局處,偽造李鉗之郵政提款單,並盜用李鉗之印章,向田尾郵局詐領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竊盜、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證人 吳政光 與被告經一審予以隔別訊問後,就當日(九月五日)部分出遊地點及行走路綫,雖未盡相符,然不能憑此即予否定證人吳政光之證言等情,資為其論斷吳政光之證述得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惟依證人吳政光於一審之證述(見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與被告經隔離訊問下所為供述情節(見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就吳政光到被告家後,曾否外出去逛,被告隨同吳政光前去苗栗時,車行省道或係高速公路,到苗栗後曾否到九華山遊玩並拜拜諸情,顯見不一,究竟吳政光之證言與事實確否相符,已非無可議。參以吳政光於一審已言及陳稱:「、9、5早上時我與我弟弟到被告家……」,「在9月6日我七時四十分起來要去上班,有告訴他我要去上班,回家時我母親說他在早上八點多坐公車回去」(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證人吳政光所為證言虛實至關之其他在場人證,恝置不問,而未為傳訊詳查審認明白,率以輕信吳政光上揭有瑕疵之證言,資為被告無罪諭知之裁判依據,不無速斷。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證據。卷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載述依憑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陸㈡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認定證人 蕭惠朱 、 陳再生 指證被告偽造本案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冒領存款,即有不實,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經審視上揭鑑定通知書內容之載示:「送鑑定資料及分類欄:、9、6郵政提款單上筆跡編為甲類。、9、6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儲戶李鉗)上筆跡編為乙類。田尾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十四張,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四張(存戶均甲○○)上筆跡編為丙類;鑑定結果欄:甲類、乙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不同」。既未就原審檢附被告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一併比對鑑定(見上訴卷第六十五頁),且亦未就上述田尾鄉農會及田尾鄉郵局取款條之筆跡是否相同,予以一併鑑明,可見上開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內容未盡,是否與實情全然相符,尚欠明瞭,不無疑竇。為明真相,仍有待檢附上揭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當庭各次書寫之筆跡,一併再行送請相關專業機構或學校,重新鑑定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率行判決,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次按未經告訴或請求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即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係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然遍查全卷於偵查中並未有經被害人李鉗提出告訴之記載可資稽佐,可見此部分欠缺追訴條件至為瞭然。原審既就其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已無審判不可分裁判上一罪法則之適用,其竟未就欠缺追訴條件之本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一併諭知無罪,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