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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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學校之人事主任,配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二樓(以下稱系爭房屋),現已退休,使用目的完畢,竟不返還該房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之釋示,伊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且伊曾支付系爭房屋部分之修建費用,與一般配住宿舍情形不同,非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又伊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係一般眷屬宿舍,非職務宿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人事主任,配住系爭房屋,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迄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學校人事主任之職務宿舍,原配予前任人事主任 張國卿 ,張國卿嗣後離職,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到職,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簽請配住,學校庶務組會辦簽註:「該宿舍為人事主任官舍,依往例人事主任調職,該舍需繳回校方,現是否轉配譚主任,敬請核示」,經校長 鄭捷 批示:「可配借譚主任,如有易動時當收回」,足證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已據提出簽呈一件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改建時以眷舍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未報教育部或行政院改為職務宿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職務宿舍之借用契約,顯係一般眷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系爭房屋改建時以眷屬宿舍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有權自行決定改為職務宿舍。且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並未規定以報行政院或教育部為生效要件。又被上訴人以上開簽呈做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核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項辯解即非可取。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改建時,學校經費僅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不足部份由其支付,計支付台北縣政府建築規費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工程款三萬五千六百元。另張國卿於改建中曾支付工程款七萬五千元,該墊款亦由其支付張國卿, 張某 再交付其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墊款收據。上訴人復自費補繕未完工之工程、圍牆、門窗及頂樓防漏等情,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 袁雪痕 證述屬實,但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列被上訴人為單獨起造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應按出資之比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要非有據。此僅屬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之別一問題,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無足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房屋既為職務宿舍,而其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惟仍繼續居住迄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