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 戴建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4分之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3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105年10月1日退休後,收入遽減,無法償還每月3萬元及每年3月15日5萬元。伊自99年
8月起償還至今,據消債條例第75條,償還額合計255萬元,加計自95年7月起債務協商每月清償37259元還14期,合計共償還307萬1,626元,但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卻又增為3百多萬元,伊還款確實有困難,卻又越還越多,實不合理。伊目前退休後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房租及基本生活開銷所剩無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98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99年7月1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5萬元,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適用,係指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等情,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5年10月1日退休,惟其每月退休金數額達33,000元,扣除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22,676元尚有餘額。且自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迄今已逾5年,其共同居住之子女分別為69年次、76年次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實應平均分攤其房屋租金等家庭共同支出費用。另聲請人退休後平日毋庸上班,交通費益可減縮。若不論上開得減縮之支出數額,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數額33,000元扣除原更生方案所提每月必要支出22,676元,仍餘10,324元,是難認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有何重大困難之情,堪認延長期限後,有履行之可能,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