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俊銘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見 羅亞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即伸手將機車攔下,趁羅亞雄不及防備之際,出手並以身體推擠羅亞雄而徒手搶奪羅亞雄之機車。嗣傅俊銘與羅亞雄發生拉扯,2人與機車均因而倒地,傅俊銘扶起機車準備離去時,因機車熄火且已引起路人圍觀喝斥,遂放棄搶奪而未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亞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生實害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僅因一時代步之需,即恣意欲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機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搶奪之財物、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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