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深耕九期森悅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曜陽 訴訟代理人 戴澤中
顏明玉 被告 林雨頡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3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分別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1樓(戶號11D2)及同路20號11樓(戶號11G2)之露台加蓋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核其目的係為管理社區、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就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乃社區管理之維護,促進系爭社區住戶之認同與居住品質等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原告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再原告對對被告2人共同起訴,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本於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種類而已,其訴訟利益各別,並無同勝同敗、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是依上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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