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瑞甥於民國104年6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林獻文 駕駛搭載 謝景 如、 陳居賢 、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謝景如 因此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瑞甥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留在現場,對受傷之謝景如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甥(下稱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謝景如、陳居賢、林獻文指述事故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謝景如因本件車禍而頸部挫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共要求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亦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被告自後追撞前方車輛,明知謝景如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開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常心存僥倖、企圖卸責,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社會大眾對此咸認罪惡重大,引起社會公憤,立法者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肇事者的救護義務、維持現場原狀或標繪義務等,對於肇逃者除處以行政罰緩外,甚至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提高本罪之刑度(將原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以期杜絕此類事件發生,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對被害人竟不為即時救護或採取相關必要措施,顯然輕忽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至為可議,犯後已有坦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