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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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林立偉 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葉維軒 律師相對人 陳睿謙 即供擔保人相對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法定代理人 苗華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相對人陳睿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03號執行中,並經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90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陳睿謙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惟因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遲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再者,系爭擔保金係相對人陳睿謙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代位返還提存物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經本院函詢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陳睿謙是否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返還。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陳睿謙具狀陳述伊所聲請之假扣押效力仍然存在同有其必要,亦對聲請人實現債權有利。假扣押相對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鈞院聲請限期起訴,且陳報人亦從未取得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故該擔保金仍有提存於法院以維持上開假扣押效力之必要。再者,陳報人更無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故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云云。惟查,假扣押效力之存續與擔保金之返還非有必要關連性,假扣押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保障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而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如自願放棄該擔保,同意供擔保人領回擔保金,則擔保金自無存在之必要。且供擔保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供擔保人於知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後仍未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有供擔保人105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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