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恩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林恩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暱稱『雲朵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雲朵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與『雲朵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據清單編號7「被告之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署不起訴處分書3份」,應補充及更正為「被告之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2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96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上開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林先生」、「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起意而各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林先生」、「雲朵朵」,被告復自陳:提供對象是不同人。時間落差很大,不是同一件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卷第32頁),是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59號卷第127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2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先生」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雲朵朵」而獲有報酬7,000元乙節,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2頁),是該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恩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恩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依華

112年11月2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抖音暱稱「 陳海洋 」,向黃依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黃依華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依華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

13時1分許

25萬元

2

王瑜

113年4月間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理財專家 盧燕俐 」,向 王瑜惠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瑜惠陷於錯誤

113年6月21日

9時55分許

5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9號

  被   告 林恩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㈡林恩賢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再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暱稱「雲朵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恩賢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俟「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依華、王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113年1月、6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於113年6月提供與「雲朵朵」之人,因而獲得報酬7,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依華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瑜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瑜惠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依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依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瑜惠提出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瑜惠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依華、王瑜惠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署不起訴處分書3份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應可知悉不得任意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雲朵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獲取之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依華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1分

2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瑜惠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9時55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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