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文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文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卷附定刑意見表存卷可憑。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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