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得恩小吃店(原名紅磡餐廳仁愛店)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昌禧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於100年10
月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0年9月1日將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至台北市○○路○段○○○號1樓,惟債務人即聲明異議
人之合夥人蔡青偉係設籍在台北市○○區○○○路○○○巷○○
號9樓,是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合夥人蔡青偉。 嗣鈞院
於100年9月20日始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合夥人蔡青偉上開住
所,其於100年9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故鈞院司法事務官以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昌禧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聲明異議人並無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不適宜收受送達之情
狀存在,則本院於100年8月29日對聲明異議人核發之100年
度司促字第19355號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1日送達至聲明
異議人之商業登記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1樓,並經
其受僱人簽收,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及送達證
書可證,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
1條定有明文。可知聲明異議人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經債權人對其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前,其合夥人尚非立
於債務人地位,故聲明異議人陳稱本件支付命令未向聲明異
議人之合夥人蔡青偉住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自
不可採。從而,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00年9月1日收受本件支
付命令之送達,而於100年9月28日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
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