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櫻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櫻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櫻珊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雞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同縣埔里鎮省道台21線52.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入路旁水溝,致其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臉部與雙唇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併表淺損傷、右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2.7mg/dl(即百分之0.32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135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櫻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8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翁櫻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嗣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2,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