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至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丙○○於91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丙○○各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前均有竊盜前科,並經科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悔改,僅因貪圖他人財物即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亦返還被害人乙○○,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為證,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輕,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由被告丙○○下手竊取、被告甲○○在旁把風、掩護之手段,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