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既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檢察官聲請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聲請人漏未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為其聲請依據,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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