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
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獨資「善緣坊」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善緣坊」與 黃振良 (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經營之菲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雯公司),於94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記入不實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94年9月至10月間,自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黃振良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後,充作「善緣坊」該年月份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善緣坊」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進而,於94年11月15日,據以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致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6,650元。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振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陳報之菲雯公司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94年度申報書查詢、94年
4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179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菲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善緣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9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3988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011526號函及其檢附之菲雯公司、善緣坊94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2348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6090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013069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刪除第55條(牽連犯)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記入不實帳冊罪與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處斷。另被告雖係由「阿勝」處取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振良及「阿勝」間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其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已補繳完畢,且稅捐機關針對逃漏稅捐處以罰鍰部分,其亦已繳交完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裁處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公訴人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命被告應支付公庫3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94年9月9日│HU000148│300,000│15,000元││││06│元││├──┼────────┼────┼────┼─────┤│2│94年10月4日│HU000148│360,000│18,000元││││25│元││││││││││├──┼────────┼────┼────┼─────┤│3│94年10月11日│HU000148│273,000│13,650元││││2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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