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上訴人 李文傑 (原名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上訴人 劉慶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張芳榮
簡銘柱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慶侯為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被上訴人張芳榮、簡銘柱二人(下合稱張芳榮二人)則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渠等未經查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劉慶侯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以「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為標題,撰寫如原判決附件三之新聞(下稱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內載「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拍 黎女 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九十五年才出獄」、「去年五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 李嫌 不滿」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句。同日,張芳榮二人亦在蘋果日報A9版面以「網拍面交時驚豔,痴漢狂發500簡訊」為題,報導如原判決附件四之新聞(下稱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杜撰「去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等諸多不實文句,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姓名、隱私等人格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自由時報公司與劉慶侯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息,及蘋果日報公司與張芳榮二人連帶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十九條為據,並求為命自由時報公司與劉慶侯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A套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蘋果日報公司與張芳榮二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之A疊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新聞自由應受保障,系爭新聞報導與事實大致相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布新聞稿,且伊已盡力查證,基於合理之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復為平衡報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報導中未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與職業,係為保護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行為人能證明所言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於民事侵權行為案件仍有其適用。又行為人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間遭警方搜索、逮捕、訊問,北市刑大於翌日發布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新聞稿;且上訴人曾與女藝人交往,有一定公眾性,其因涉犯罪事實遭逮捕,自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依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前後文所載,該新聞中「……但他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文句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涉有偷拍男女性愛情事及報導反社會現象之偷拍行為,此報導與北市刑大偵辦上訴人涉嫌恐嚇案偵查報告內容記載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起訴書所載,尚屬相符;上訴人復確有前科與羈押紀錄,則上訴人拍攝目的為何,即屬細微末節,與其遭拘禁時間、原因,報導縱有所出入,均不影響上訴人名譽。又無論上訴人與郭○○是否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偷拍行為本不見容於社會大眾;另參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應受保護,是系爭自由時報新聞上「去年追求黎姓女會計未果」、「去年五月起拒絕再見面,……」之相關文字,及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上稱被害女子為「女會計」等,縱未敘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隱匿被害女子之真實身分,亦不因而損及上訴人名譽。另系爭蘋果日報新聞部分,上訴人既不爭執曾寄送煽情簡訊、電子郵件等予被害人,且為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參以刑案警訊資料多達三六二頁之郵件紙本,系爭蘋果日報所為「……去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濃情蜜意」、「……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等報導,或難認偏離事實,或尚不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簡訊數量縱與實際傳送數量上有差異,但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於所載上訴人為「痴漢」文句,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不足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由時報公司與劉慶侯、蘋果日報公司與張芳榮二人分別連帶賠償四十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曾與女藝人交往,因偷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等犯行,經北市刑大逮捕、發布新聞稿,與社會公益有相當關係;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被起訴,刑事判決書所載及北市刑大發布新聞稿內容所敘事實,大致相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開新聞報導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新聞來源及查證義務之有無,要無違背法令可言。次按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審認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對於上訴人以「痴漢」為評價,核屬對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揭露消息來源,並說明已盡查證義務情形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李文賢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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