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東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東義(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聲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06、1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惟聲請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06、1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 林兆豐 等人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06、12097、137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上開扣押物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受理之103年度易字第1564號案件犯罪事實部分是否相關等情,據覆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經確認後為聲請人所有,即與被告林兆豐等人涉犯詐欺部分無涉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
4日中檢 秀宙 103偵10406字第020429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為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扣押物,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64號案件無涉,要非本院上開案件之扣押物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縱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本院仍無從裁定予以發還,宜由聲請人向扣押單位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華碩ASUS筆記型電腦1台(CPU規│粉紅色│││格:IntelCorei7)││├──┼───────────────┼─────┤│2│蘋果iPhone5S手機1支、│皆為白色│││三星galaxyS3手機1支││├──┼───────────────┼─────┤│3│威達4G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4│電腦隨身碟1個│黑色│├──┼───────────────┼─────┤│5│現金新臺幣13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