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上訴人 李阿贊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二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阿贊有原判決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連續或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共同連續或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四十六罪部分之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附表編號2至11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二分之一;附表編號12至46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果為真正之公務員,始負貪污罪。上訴人在職時曾因
公受傷,資料正向清潔隊申請中。上訴人因家境貧寒,妻又因病無法工作,家中重擔由上訴人一人負擔;雖做錯事,應有改過機會。上訴人識字不多,不知什麼是貪污或有罪。今已知錯,願意將錢繳回,但迫於家境,無力一次繳清。
㈡原判決理由僅記載:「惟被告李阿贊…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
區車輛班之成員,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清潔隊員一覽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均有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務權限……」,並未指明上訴人究係依據何項法律有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⒈原判決認定李阿贊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台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通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和區清潔隊隊員(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下稱中和區清潔隊員),且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之成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2頁)。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中和區清潔隊員,且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成員之所憑證據;並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其轄區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執行機關,該局所設之專責單位即各區清潔隊,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另說明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一般廢棄物除係由家戶產生之垃圾等外,亦包括由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針對轄區內非事業(即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執行機關如未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處所時,依法仍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上開函文並記載:「說明: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係規定負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保局負責處理,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係指實際執行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見他字卷第16頁)。
⒉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4月15日北環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本局所屬各區清潔隊之組織編制包括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隊長:綜理全隊事務;分隊長:協助隊長綜理全隊事務;辦事員(或書記或科員):擬辦公文或其他相關行政業務及依據地方自治制度規定,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之清潔隊員(包含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及非編制內臨時清潔隊員):執行隊長交付之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一般廢棄物則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因此,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具備有初步判斷所收取廢棄物之屬性;如遇事業廢棄物混雜排出時,可依法拒收,並由稽查業務人員加強稽查及告發取締。四、另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與打掃道路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人員均屬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併從事一般家戶垃圾清運或資源回收物分類等法定工作,環清清潔工作人員則從事環境清潔打掃等單純之法定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44、245頁)。依上開二函文可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區清潔隊為實際執行回收、清除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而該清潔隊組織內成員中之清潔隊員,其職掌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且清潔隊員中垃圾車司機及清潔隊員於執行收取廢棄物工作時,依法有初步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決定收取或拒絕收取等權限;其擔任稽查業務工作之清潔隊員,更有稽查、告發取締之權責。其等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
⒊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及偵查筆錄所載
,上訴人自承「約於80年間進入中和區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職等為二職等,99年4月間離職」、「(擔任)中和區公所清潔隊,我是隨車員,負責收取垃圾」、「我們在收取垃圾的時候,我們隨車人員要目視判斷民眾所倒垃圾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因為事業廢棄物不能送到焚化廠燃燒,所以我們隨車收垃圾時,民眾所倒的垃圾若被我們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我們必須拒收」等語(見12806號偵查卷第55、70頁),及上訴人自承內容為真正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和區清潔隊垃圾車(185-QN)人員一覽表、漳和區車輛班清潔車垃圾收運路線、時刻表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08、109、11
0、176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中和區清潔隊隊員,且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之成員,具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判斷、收取廢棄物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屬有據,而無違誤。
⒋上訴意旨㈡謂原判決未指明上訴人究係依據何項法律而有辦
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所辯其於任職期間曾因傷請長假乙節,
經調查證據結果,如何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而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上訴意旨㈠稱:伊曾因公受傷,資料正向清潔隊申請中;或因家境清寒無力一次繳還賄款,及伊因識字不多,不知何為貪污、犯罪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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