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615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盛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志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卷第8至16頁)。又本件受刑人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表:受刑人廖志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3.11.│103.03.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3號│字第6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96號│10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21│103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0日│103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159號│第16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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