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劉寶林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 鄭水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92年5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僅在中國大陸同居幾個月,嗣原告先返回臺灣,被告允諾日後有空會來臺灣找原告,卻未曾依約來臺與原告團聚,且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為憑,並經證人 張定武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跟著原告去中國大陸,我只看過被告那一次,後來我受傷無法工作而常去原告家喝酒,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跟我說被告沒有來台灣履行同居,原告說他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團聚,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十餘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