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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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紫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紫茵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已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1個,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鄭紫茵因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5年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6年1月28日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64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1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紅保字第3018號),依卷內相關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係被告供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殼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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