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告 郭兆祥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 林寶秀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何念修 律師 柏仙妮 律師被告 王美智
林榮宗 林正義 林樹根 林 潘玉女 林嫚麗 林錦田 林靜如 林潤煜 林錦華 林博明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中之連帶刪除(見本案卷第117頁),並於104年1月8日以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王美智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榮宗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正義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樹根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 林潘玉女 、林嫚麗、林錦田、林靜如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潤煜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錦華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博明共同給付原告3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家祥共同給付原告38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月2
9日當庭以言詞陳述,主張係屬於不真正連帶而增加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除責任」(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原告先主張被告具連帶關係,後變更主張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主要爭點均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其請求之利益在社會通念係屬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進而解決紛爭,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美智、林家祥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榮宗、林正義、林樹根、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
田、林靜如、林潤煜、林錦華、林博明(上揭被告統稱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共12人, 就渠 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共同授權由被告林寶秀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收取第一次款項合計為388萬7,376元(其中被告王美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0,其應分得知價金為36萬9,300元;被告林榮宗出售之權利範圍為1/10,其應分得之價金為36萬9,300元;被告林樹根出售之權利範圍為1/6,其應分得之價金為61萬5,500元;被告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靜如出售之權利範圍為5/30,其應分得之價金為61萬5,500元;被告林潤煜出售之權利範圍為1/10,其應分得之價金為36萬9,300元;被告林錦華出售之權利範圍為1/6,其應分得之價金為61萬5,500元;被告林博明出售之權利範圍為1/20,其應分得之價金為18萬4,650元;被告林家祥之權利範圍為1/20,係單獨出售,其取得價金為19萬4,376元),且保證系爭土地之分區須為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雙方之真意須可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否則原告有權取消買賣契約,如賣方之被告違反前開買賣契約,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被告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原告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作為補償。惟系爭土地事後經查並非可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此經原告於98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林寶秀於98年2月28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可作容積移轉之核准函,而被告林寶秀則於98年2月27日提出臺北縣(現稱新北市)政府97年12月15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旨揭土地若屬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得申請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之詢問覆函充作核准函作為搪塞。後又經原告於99年2月2日再委由律師催告,惟均無結果,且藉詞拒絕。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且其中被告王美智之土地持分亦被拍賣,顯係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56條、第25
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及賠償原告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被告林寶秀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應履行契約之完全責任,故無論被告林寶秀係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均應與共有人之其餘被告連帶負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王美智共同給付原告73萬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榮宗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正義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樹根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靜如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潤煜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錦華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博明共同給付原告3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家祥共同給付原告38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除責任。⒒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例共同負擔。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寶秀辯以:
⒈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雙方之真意需可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惟被告否認之。
⒊系爭契約書第11條係約定若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該
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關於系爭土地有無被政府徵收之情形,均與原告之主張無關。
⒋被告係受其餘被告之授權代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宜,係屬有權代理。
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榮宗等10人則以:
被告林寶秀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其餘被告同意即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顯屬無權代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林榮宗等10人並不生效力,原告將被告林榮宗等10人列為共同被告,實為當事人即被告適格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榮宗等10人部分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美智、林家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第一次款項
388萬7,376元,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區須為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雙方之真意須可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否則原告有權取消買賣契約,如賣方之被告違反前開買賣契約,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被告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原告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作為補償,該系爭土地事後經查並非可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2款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及賠償原告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被告林寶秀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應履行契約之完全責任,故無論被告林寶秀係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均應與共有人之其餘被告連帶負其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就兩造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就被告林寶秀部分:
⒈被告林寶秀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及第17條之規定,然
為被告林寶秀所爭執。查,兩造於97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分區須為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徵購或未明文規定,否則甲方有權取消本買賣契約,乙方退還已收價款。」,系爭土地確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道路用地使用,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並已於簽約前將上開區分證明書提供予原告審閱無誤,又系爭土地亦經稅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顯見告林寶秀已履行契約所訂之義務,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
⑵再查,原告主張雙方之真意須可作為新北市○○區○○路工
地容積移轉之用途一節,經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 黃東興 到庭雖證稱:「這客戶是我本人簽立,當時有買方之代理人謝清山代書,賣方是被授權人林寶秀來簽這個契約」、「因買方是新店寶橋路需要工地容積移轉的目的。住要目的就是公共設施即道路用地,買來要施作寶橋路的容積移轉的用地。事先講好,再簽立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前揭買賣契約第17條僅約定系爭土地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約定或保證系爭土地必可作為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用途,亦未約定被告須給付系爭土地已可作容積移轉之核准函,況系爭土地未來將作何用途使用,為原告取得土地後行使權利之方式,被告無法代為行使之。又查,於97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東興所撰寫,於97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即地政士謝清山所撰寫,二位地政士皆為土地買賣之專業人士,倘若確有保證系爭土地必可作為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或有約定須給付可作容積移轉之核准函,豈會未在契約中加以約定?顯不符常理。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而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若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該契約第15條係關於系爭土地有無被政府徵收之情形,應與原告之主張無關。
⒉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且依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文件,並無包含原告所主張之核准函,故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屬無據。
㈡就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部分:
⒈原告將被告林榮宗等10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主張被告林榮宗等10人全部共同授權由被告林寶秀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林榮宗等10人雖抗辯被告林寶秀未經其等授權委託辦理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授權書影本數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其上各載明被告等10人就系爭土地授權事項為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物之委任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法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原告信賴該授權書認定被告等10人授予代理權與被告林寶秀,被告林寶秀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對被告林榮宗等10人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寶秀代理被告林榮宗等10人與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因原告主張雙方之真意須可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惟因系爭土地事後經查並非可作○○○區○○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被告顯係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榮宗等10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應將受領之金錢給付附加利息償還,並賠償原告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依前揭法律見解,在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之訴,被告林榮宗等10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被告林榮宗等10人是否有授權被告林寶秀,應否返還價金等節,則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當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林榮宗等10人執此抗辯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⒉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參。查共同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確實曾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林寶秀,約定就系爭土地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此可由前揭授權書上記載之授權事項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此雖為被告林榮宗等10人所爭執(詳後述),然縱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以被告林寶秀之名義為出賣人,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皆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林寶秀,被告林寶秀亦向買受人之原告表明係代理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為原告所明知,是成立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係以被告林寶秀之名義為出賣人,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仍發生效力,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林榮宗等10人爭執前揭授權書為委託被告林寶秀締結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授權依據,抗辯被告林寶秀屬無權代理一情,惟查,被告林榮宗等10人雖指陳前揭授權書上之日期,其原記載日期係均為97年11月1日,經改寫成97年10月31日,縱使為真,亦僅一天之差別,亦或可能為被告林榮宗等10人與被告林寶秀協議更改,而被告林榮宗等10人既已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或蓋章,而該授權書上業已記載授權之事項為「就系爭土地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且就委任代理事項並無任何刪除之情形下,即係全權授權被告林寶秀代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⒋據上,縱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以被告林寶秀之名義為
出賣人,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既皆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林寶秀,被告林寶秀亦向買受人之原告表明係代理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此為原告所明知,應已成立隱名代理,發生代理之效果。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係以被告林寶秀之名義為出賣人,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林榮宗等10人及被告王美智、林家祥仍發生效力,應堪認定。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依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文件,並無包含原告所主張之核准函,故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王美智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榮宗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正義共同給付原告7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樹根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靜如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潤煜共同給付原告73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錦華共同給付原告1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博明共同給付原告3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林寶秀應與被告林家祥共同給付原告38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